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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職務犯罪司法解釋如何認定辦案機關

辦案機關指的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紀委不是辦案機關。黨章是黨內的制度規範,不是國家法律!紀委不應屬於“辦案機關”――與任院長商榷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確認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法法發(2009)第13號,以下簡稱《意見》)中多次提到“辦案機關”。尤其是在“自首的認定和處理”過程中,犯罪分子是否構成自首,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其是否主動向“辦案機關”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這裏的“辦案機關”指的是哪些部門?意見中沒有明確表示。這給我們的理解帶來了壹些困擾。在實踐中,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處理方法。由於我國的特殊情況,黨員職務犯罪有前置程序,即由黨的紀委首先介入調查,對涉嫌違法違紀的黨員采取“雙規”措施,督促其主動交代問題。那麽,黨的紀委是否屬於《意見》所指的“辦案機關”?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麽紀委會根據其掌握的犯罪線索對犯罪分子進行調查和談話,犯罪分子的所作所為不能視為自首。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麽,根據《意見》的精神,應當認定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任2009年3月24日做客中國新華網,認為“紀檢監察機關按規定也應該是辦案機關。換句話說,即使不是審判機關,也不是偵查機關,但就工作的銜接而言,其工作與審判機關是完全壹樣的。”我不同意勒內·華偉總統的觀點。筆者認為,各級黨組織的紀檢部門不應屬於“辦案機關”。在任院長提到的“紀檢監察機關按規定也是辦案機關”的《條例》中,我們找不到相關規定。從工作凝聚力的角度來判斷紀委屬於“辦案機關”也是不科學的。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都可以向司法機關舉報,甚至直接將犯罪分子移交司法機關處理。這些組織和個人的行動也與司法機關的工作有關。那麽,他們也是“處理器官”嗎?在這種情況下,真的是“全民皆兵”。那麽,紀委的工作和司法機關的工作“壹模壹樣”嗎?我們來看看我國黨章的規定。中國* * *產黨黨章第四十四條規定:“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檢查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的執行情況,協助黨的委員會加強黨風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毫無疑問,紀委的工作和司法機關的工作有著重大的根本區別。筆者認為,各級黨組織的紀委不屬於“機關”,屬於黨組織的內設機構。法律意義上的“機關”是指政府部門,如國家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同時,各級黨組織也沒有辦案的法定權限。在刑事案件中,“辦案”是指對涉嫌犯罪的行為進行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的活動,法律對刑事案件的管轄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任會長說:“紀委的調查過程實際上就是查辦刑事案件的過程。即無論是否是司法機關,只要其職能職責和所辦理的案件與刑事訴訟相銜接,就是辦案機關。”《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同時規定“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無權行使這些權力。”因此,“紀委的調查過程實際上是壹個查辦刑事案件的過程”這種說法是非常不恰當的。黨的紀律檢查部門不是法定職能部門。憲法和法律沒有授予各級黨組織的紀律檢查委員會調查權和其他處理權。中國* * *生產者黨黨章不是國家法律。“紀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是司法機關。不管是不是有意為之,即使在黨內,紀委也不具備司法機關的權力。各級黨組織的紀律檢查委員會職權有限,只針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其本質是中國* * *產黨為凈化團隊,提升自身而采取的壹種組織行為。讓我們換個角度來思考這個問題。如果單位政工部門發現工作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在對其談話調查時,該工作人員主動承認並供述了犯罪事實,根據《意見》精神屬於自首。原因很簡單,就是這個單位不屬於“辦案機關”。那麽,黨員向自己的組織坦白自己的犯罪行為,為什麽不能“自首”?這顯然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任院長說:“與司法機關以外的辦案機關相比較,辦案機關與非辦案機關相比較,即所有基層組織相比較。當壹個罪犯自首,供認犯罪事實時,其社會作用是完全壹樣的,沒有本質區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按照壹個標準處理所有面對單位投案自首的組織。”那麽,按照“社會功能完全相同”的標準,當單位政治部和紀委有相同的犯罪事實時,“向單位政治部說實話”和“向紀委說實話”的社會功能是完全相同的。為什麽不能按照壹個標準來處理,達到同樣的效果?我們從《意見》的措辭來分析各級黨組織的紀檢部門是否屬於辦案機關。《意見》中規定:“沒有自首情節,犯罪分子在偵查、訊問、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過程中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這裏,我們談到了“訊問”和“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我們知道,只有司法機關才能對犯罪嫌疑人采取“訊問”和“強制措施”,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沒有這兩項權力。同時,在黨的紀檢部門調查期間,當事人的身份不是犯罪嫌疑人。既然不是犯罪嫌疑人,那麽“訊問”就根本不成立。這裏需要說明的是,對黨員采取的“雙規”措施不是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強制措施”的種類,包括傳喚、拘留、逮捕、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不存在所謂的“雙規”。“雙規”只是各級黨組織對違紀黨員采取的強制措施,不同於法律意義上的“強制措施”。當然,在實際工作中,黨的紀檢部門往往與監察機關合署辦公。監察機關屬於《行政監察法》授權下的“辦案機關”。憲法規定:“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我們對“處理機關”的理解之所以如此困擾,是因為混淆了國家機關的權力和黨的權力。普通大眾有這樣的誤解是可以理解的,但法律工作者保持清醒的認識,尤其是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堅持獨立判斷,更是難能可貴。(作者是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律師、職務犯罪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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