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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過憲法保障權利——以美國憲法為例

壹.導言:我們為什麽需要憲法?

如果人都是神,那麽政府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如果人可以被上帝統治,那麽就不需要外部或內部的政府約束。要組成壹個以人管人的政府,最大的困難是妳必須首先使政府能夠控制被統治者;其次,必須迫使政府控制自己。政府的首要控制是依靠人民,但經驗早就教會了人類輔助防禦的必要性。這是麥迪遜在《聯邦黨人文集》第51條中的精辟結論。公民權利的保障必須依靠政府權力的行使,但任何政府官員都有可能犯錯,都有可能濫用權力,沒有可以完全信任的至高無上的權力。因此,限制政府權力的思想滲透在美國的憲法制定過程中。根據孟德斯鳩的分權思想,美國的制憲者實行了立法、執法和司法三權並行制衡的分權制度。美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有直接的憲法依據,它們是平等獨立的,不存在所謂的最高權威。

本憲法所授予的壹切立法權屬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合眾國國會。(第1節,第壹條)

行政權應授予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第1節,第二條)

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壹個最高法院和國會可能隨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第1條第三款)

與三權分立這種權力之間橫向制約的制度相比,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個人權利,美國憲法還縱向制約政府權力,政府權力只來自最高法律憲法的明確授權。

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明確規定了授予權力的原則,即沒有憲法沒有授予的權力,政府權力必須有憲法依據。

憲法沒有授予合眾國的權力,也沒有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分別保留給各州或人民。

這是1791的權利法案(即美國憲法10修正案)第10條的規定。同時,美國憲法第九修正案規定:

憲法中列舉的某些權利,不應被解釋為否定或貶低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

這壹條規定,不允許因為憲法只列舉了部分權利,就認為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可以取消或輕視,這就是所謂的權利保留原則。

與這兩項修正案相對應,美國憲法規定了大量的消極權利,即公民個人擁有不受政府或其他組織侵犯的自由意誌和行為能力,如美國憲法第壹修正案規定: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確立宗教或禁止自由信教的法律;或剝奪言論或出版自由;或者人民和平集會並向政府請願以平反冤屈的權利。

禁止國會制定法律剝奪公民言論自由是典型的消極權利。然而,消極權利不是絕對的,它們受到正當程序原則的限制。

任何人不得因死罪或其他臭名昭著的罪行而被追究責任,除非經大陪審團提出或起訴,但在戰時或公共危險時期實際服役的陸軍、海軍或民兵中發生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壹罪行兩次被置於生命或肢體的危險之中;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強迫其享有自由或財產;沒有公正的補償,私有財產也不得被征用於公共用途。(修正)

但是,任何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只有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才能合法地被剝奪。正因為公民的權利可能受到政府的限制和侵犯,所以需要憲法給予適當程度的保護。

權利根據其屬性可以分為兩種類型。消極權利是其中之壹,而積極權利是另壹種相應的權利。與消極權利的被動性相比,積極權利是指公民主動要求政府或其他組織給予並獲得壹定利益的能力。與美國憲法相反,中國憲法規定了大量的積極權利,最典型的是中國1982憲法第34條: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規定了公民的六項基本政治權利。

從表面上看,積極權利為公民提供了更多的保護。但是,對比美國憲法的輝煌歷史和中國憲政的慘痛教訓,往往很難判斷積極權利在憲法法律文本中的實施情況,其中充滿了模糊的文字。容易流於形式和口號,導致現實生活中權利與享有權利的公民個人相分離。而且,積極權利實際上為政府幹預公民個人事務提供了巨大的空間,這與憲法限制政府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的初衷相違背。

第三,違憲審查:憲法有效性的保障

通過憲法的明文規定來制約政府權力,是保障公民權利的必要前提。然而,這就足以保護公民權利不受侵犯了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作為最高法律的憲法精心設計了權力分配和制衡的機制,以及它大力宣揚的自由和權利。如果其作為法律的效力得不到有效保障,那麽公民個人權利的堅固屏障就只能淪為徹頭徹尾的政治宣言。縱觀當今所有憲政國家,憲法的效力都與違憲審查密切相關。如果沒有特定的機關對立法進行中立、獨立的審查,將憲法解釋權委托給立法機關,那麽憲政只能是壹種美好的願望,因為違憲審查不僅是憲法效力的保障,也是憲法成為最高法律的前提。

違憲審查作為壹項制度,可以追溯到1803年美國著名的威廉·馬布裏訴詹姆斯·麥迪遜案。在這起具有裏程碑意義的案件的判決中,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代表聯邦最高法院宣布,美國國會於1789年通過的司法法第13條與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第1款相沖突,司法法第13條因違憲而無效,從而創造了正義。

雖然馬歇爾大法官在馬伯裏訴麥迪遜案的判決中闡述了美國憲法的精神,明確論證了憲法是最高法律,以及為什麽法院有違憲審查權。然而,美國聯邦憲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機關有權審查普通法律和解釋憲法。美國憲法在這個問題上的唯壹暗示在於:

盡管存在這壹條款,但由於缺乏明確的書面來源,美國司法機關的違憲審查權仍存在爭議。二戰後德國和法國制定的憲法都避免了保障憲法效力的違憲審查制度缺乏明確來源的尷尬。但是,即使在沒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馬歇爾大法官的論點基本上是令人信服的,因為以保護公民個人權利和限制政府權力為基本主題的憲法作為最高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應受到懷疑。但問題的關鍵在於,在沒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如何擁有憲法解釋權。但是,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不僅取決於憲法本身的明確規定,更為根本的是,它的建立最終源於憲法文化和精神的形成,即全體公民達到全體公民享有和行使權利的平等自由這樣壹種理性認識。但這種自由是在承認其他獨立主體對等的前提下的和平之地。政府權力應該用來制止公民在個人事務上的相互侵犯,但首先政府權力應該受到憲法這壹最高法律的制約。吳茂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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