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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研究

(壹)完善法律體系,明確監督協調機制的部門、職能和權利邊界。

1.建立監管協調組織體系。根據人民銀行和各監管機構現有的組織體系,可以建立以“壹行三會”和財政部為基本框架的金融監管協調委員會,以法律形式確定金融監管協調委員會的組成部門、職責和內部分工,明確權利義務。建立健全金融防範和金融風險處置預案,確保非常時期各監管部門目標壹致、協調有序;應盡快出臺有關金融監管協調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使金融監管協調真正走上經常化、法制化的軌道。

2.明確以人民銀行為主體的監管協調機制。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第壹,中國人民銀行現行法是基於國際國內金融發展的長遠考慮,基於當前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現實,為建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預留了法律空間。《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九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這為人民銀行在金融監管協調機制中發揮主導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二,中國人民銀行在中國金融宏觀調控和維護金融穩定中處於領導核心地位。現行《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通過實施貨幣政策、資金結算、提供流動性支持和發揮最後貸款人的作用來防範系統性風險,從而有效維護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與此同時,隨著中國金融業對外開放步伐的加快,金融創新的力度也在加大,交叉性金融產品的數量也在增加。相應的潛在金融風險具有交叉性和傳染性,可能演變為系統性風險。因此,中央銀行維護金融穩定的職能更加重要。

第三,人民銀行作為金融業改革發展規劃和金融資源配置戰略的主要承擔者,決定了其在金融改革中的地位和在協調機制中的主導作用。作為商業銀行的最後貸款人,中國人民銀行為金融發展提供了堅實的基礎。金融改革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為了確保金融改革的正確軌道和最終成功,人民銀行還需要在金融協調機制中發揮主導作用。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統籌考慮金融改革、金融開放、金融發展和金融監管,維護金融監管政策的公平性,構建有利於金融機構平等有序競爭的金融生態環境,為合理保護金融服務消費者提供保障制度。

(二)加強內外協調,維護金融安全

1.內部協調機制建設。首先是金融監管機構自身的協調。建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總體目標是適應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創新的需要,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等綜合性金融機構和交叉性金融業務的監管協調,避免監管真空或重復監管,以促進金融穩定,維護金融安全。因此,各監管部門應從維護金融安全的角度出發,加強專業金融監管。二是建立信息交換系統,在此基礎上,為所有金融監管機構搭建金融信息平臺。人民銀行充分利用現有支付系統和其他優勢資源,建立統壹的金融信息平臺。各金融監管機構要向人民銀行報送監管信息,人民銀行對金融信息進行集中分析處理,人民銀行負責協調解決監管機構提出的問題,實現信息共享。這樣做既可以節省信息平臺建設和信息處理的成本,也可以減輕被監管機構的信息報送壓力。三是建立主體監管和聯合行動制度。隨著綜合金融集團的興起和金融創新業務的不斷湧現,如何協調對金融集團內各子公司的監管,如何為壹項新的綜合業務設計科學的監管標準和具體的監管措施,需要壹個有效的機制來協調。

2.外部協調機制建設。壹方面是與國際金融組織的協調,另壹方面是與國外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隨著外資銀行的進入和國際資本流動障礙的減少,外資銀行在中國迅速擴張,對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成為維護中國金融體系穩定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於外資銀行經營的跨國性,有效的監管遠非壹個國家監管機構所能完成,這需要母國和東道國監管機構之間更多的合作。2001年5月,巴塞爾監管委員會發布了《關於加強銀行監管者合作的聲明》的基本要素,提出有效的監管合作必須具備四個基本要素,即信息共享、現場檢查、信息保護和持續協調。

目前《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條第12款規定,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證券法》第十章第179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當外國金融監管機構的設立與我國類似時,我們采取上述法律規定的措施是沒有問題的。在國外采取統壹監管模式的情況下,我們應該如何加強與他們的協調和溝通,成為壹個不可忽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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