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引用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解決醫療糾紛的現實意義
1.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是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參照這些原則解決醫療糾紛是合法的。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的含義如下(1)。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2)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平衡為價值判斷標準,用以衡量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的承擔。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的基本規則,其效力貫穿於整個民法體系和規範之中,是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本質和特征的集中反映,也是統治階級在民法領域的基本政策和態度。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是法律賦予司法人員壹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其在法律規定不充分的情況下,能夠從民法目的出發,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糾紛。
1989 10 6月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醫療事故案件的批復》明確提出“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醫療糾紛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應當依據民事法律法規,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在相關民事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解決醫療糾紛,即按照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解決醫療糾紛,使解決符合社會主義法的價值目標,實現民法所追求的目標。
2.醫療糾紛是民事糾紛,社會上有刻意保護醫療單位和患者利益的兩種傾向。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引用誠實、公平原則解決糾紛具有現實意義。在當前的醫療糾紛中,有很多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比如醫患雙方都沒有責任時的責任;醫療單位因診療護理過失給患者造成壹定損害,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醫療單位在進行重大手術時,未經患者或患者家屬簽字,是否構成擅自手術,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醫療單位對患者造成損害的,通過事先與患者簽訂協議,免除其責任,其主張是否得到支持;不可避免的並發癥,醫療單位未盡到術前如實告知義務造成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等。人民法官在處理這些糾紛時,參照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加以解決,有利於糾紛的順利解決,有利於糾紛的解決,有利於社會主義公平正義的實現。
第二,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在醫療糾紛責任認定中的法律適用
1.根據法律規定,醫療侵權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但醫患雙方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都沒有過錯,應適用誠實、公平原則,損失由醫患雙方共同承擔。實踐中存在患者死亡、致殘、病情加重等不良後果不是由於醫務人員和患者的過錯造成的情況,如患者的特殊體質。醫務人員在治療過程中雖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但仍發生不幸或對藥物發生嚴重過敏反應,經積極搶救仍發生損害後果的;有些兒科疾病往往變化莫測,突然加重,最終導致損傷;某些內科疾病的診斷和治療往往伴有不同程度的危險,如心臟插管、心臟電起搏、心臟電復律等。,可引起心率異常、心臟驟停和感染;在臨床上,各種內鏡檢查,如食管鏡和支氣管鏡,各種體表和體穿透技術等。,都是按照正確的技術操作進行的,操作是適當的、合理的,對未知的損害後果沒有過錯。但根據醫療糾紛的歸責原則,醫療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不存在過錯。如果只要求患者承擔損失,顯然不是為了患者。實踐中,我國法官不應拘泥於醫療事故的範圍,大膽引入民法,適用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給予患者及其家屬更充分的救濟,有利於維護患者的利益。同時,由於醫患關系相對弱勢,給予患者壹定程度的特殊保護有利於社會主義公平的實現。然而,在實踐中,公平必須平等地適用於原被告雙方,不僅適用於壹方而不適用於另壹方,或者有區別地適用於雙方,以實現真正的完整和公平。
但在實踐中,醫患雙方都沒有過錯,發生概率極小的醫療異常事件,根據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不應由單位分擔。具體來說,醫療行為是壹種救助,是通過對疾病的診斷和治療,維護患者的生命健康或精神健康,減輕或消除患者的身體或精神痛苦。同時,醫學行為具有局限性,人類對疾病的認識和理解有壹個深化的過程,有壹個探索的過程。由於科技發展的局限性,醫療行為可能會對患者身體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包括不能用現代醫學知識診斷病人的疾病等。,即醫院的醫療行為必然是有風險和危險的。因此,必須正確平衡醫療行為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如果醫院單方面強調壹定要救治病人,讓病人康復,就會導致醫院排斥部分病人,從而剝奪了病人康復的機會。如果片面強調醫院的風險,使醫院在很多情況下免除責任,可能導致患者的健康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可見,社會不應該指望醫療行為能保證疾病能被治愈,而應該允許合理適度的治療傷害。醫生不為病人達不到預期效果負責,但必須為自己采用的方法和謹慎的提供服務方式負責。正是由於醫療技術的局限性,醫療行為在治療損害上被賦予了壹定的合理性,這種治療損害的合理性是從社會更廣泛的利益出發被社會所認可的。所以,對於那些醫患雙方都沒有過錯,概率極小的醫療異常事件,根據誠實、公平原則,損失不應由單位分擔。
2、醫療單位因診療、護理過失,導致患者受到壹定損害,但不構成醫療事故,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根據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判令醫療單位承擔壹定的賠償責任。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範,因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鑒定機構為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鑒定。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對疑難、復雜、在全國有較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進行技術鑒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患雙方可以協調解決醫療事故賠償等民事賠償案件。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在人民法院,主要依據民法通則審理案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並不是法院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醫療事故爭議的批復》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這說明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而不是人民法院處理醫療損害民事賠償糾紛的依據。醫療事故鑒定涉及案件事實而非法律問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涉及事實,只是案件中的壹種證據。醫療事故鑒定既然是證據,就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再者,醫療事故鑒定只是壹種證據,並不具有排除其他證據的效力。如果兩者存在矛盾,法院應當在具體分析每壹份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消除證據中的疑點和矛盾,從而確定兩者之間的效率。將醫療事故鑒定作為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唯壹證據,不經審查直接受理,是錯誤的。對於醫療事故或傷害侵權,醫院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對於非意外的人來說,存在診斷、治療、護理上的失誤,這種失誤所造成的傷害(無論傷害程度屬於死亡、傷殘還是失能)也屬於傷害侵權。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醫院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不應該認為沒有醫療事故就沒有侵權。
3、醫療單位在重大手術中,未經患者或患者家屬簽字,是否構成擅自手術,是否應承擔責任,應本著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區別對待。我國有術前簽字制度,即在醫院進行大手術前,應由患者或其家屬簽字同意,即手術前,醫生應代表醫院向患者詳細介紹手術的相關信息,如患者的病情、各種治療方法可能出現的異常、相關費用等。,讓患者在充分了解的情況下,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是否進行手術。術前簽字是患者知情同意權的行使,是患者處置權的行使,患者因行使當然要承擔,醫療活動是壹項復雜的活動。手術過程中,可能因為新情況的出現,需要改變原手術方案。這是允許的,但也是有限制的,即如果患者在手術過程中仍有行為能力,必須征得患者本人的同意,否則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在臨床上,為了搶救患者面臨的生命危險或避免造成更大的生命危險,根據醫生的判斷,不經患者或家屬同意而采取措施,是常見的,也是合理的。根據民法的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擅自經營是不夠的,即醫院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構成擅自經營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4.醫療單位對患者造成損害的,通過事先與患者簽訂協議,免除其責任。根據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協議中免除醫療單位責任的條款無效;但如果醫療單位通過事先與患者簽訂協議,免除自己未能治愈患者疾病的責任,則應予以支持。醫療單位和患者簽訂的是服務合同。壹般來說,本服務合同中的條款是默示條款,而不是患者與醫院之間的明確意思表示。默示條款合同制度主要是英美國家的合同制度,是指合同中應當包含的條款,雖然合同本身沒有規定,但在發生糾紛時得到法院確認。這類默示條款根據不同的判斷標準可以分為三類:壹類是事實上的默示條款,即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但根據當事人的意願必須包含的條款;另壹種是法律中的默示條款,即那些雖然當事人沒有意願,但應當納入法律的條款;第三類是習慣性默示條款,即根據習慣和慣例應當納入合同的條款。醫療服務合同中的默示條款與英美不同。發生糾紛時不壹定要經法院確認,但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自覺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醫療技術規範。因此,醫療服務合同中的默示條款是上述第二類和第三類的組合。不同的是,在醫療服務合同中,習慣性的默示條款主要表現在醫療技術規程中。現實中,在壹些醫療活動中,醫療單位與患者簽訂了醫療服務合同,以免除自己的責任。主要有兩種情況,即醫療單位對患者造成損害,通過事先與患者簽訂協議免除自身責任;醫療單位通過事先與患者簽訂協議,免除自己未能治愈患者疾病的責任。根據醫療服務合同的默示條款,在醫療活動中,患者受到損害或者未能善待患者,醫療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民法的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協議中免除醫療單位對患者損害賠償責任的兩項條款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但醫療單位通過事先與患者簽訂協議,免除自己未能治愈患者疾病的責任,屬於雙方當事人對權利義務的約定,不違背民法精神,應予支持。
5.對於不可避免的並發癥,醫療單位未盡到手術前善意告知義務的,應當按照誠實、公平的原則承擔賠償責任。並發癥可分為可避免的並發癥和不可避免的並發癥。不可避免的並發癥是指對患者進行手術治療後,在醫院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並發癥。不同的手術有不同部位和系統的並發癥,如切口感染、疼痛和裂開。術後出血;肺不張、肺水腫、肺栓塞、休克肺;尿路感染;急性胃擴張,以及各種手術切口外傷等等。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了醫療事故的除外責任。比如,在醫療活動中,因患者病情異常或患者特殊體質發生醫療事故,在現有醫學科技條件下,發生意外或不可預見的不良後果,醫療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可避免的並發癥”,由於醫院的過錯無法避免,從而對患者造成損害,醫院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在手術中,對於不可避免的並發癥,存在醫療單位未盡到術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造成了患者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讓患者獨自承擔損失顯然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而應基於誠實、公平的原則,由醫療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醫療糾紛賠償範圍中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的法律適用。
在醫療糾紛中,對患者的損害壹般應賠償以下幾項:醫療費、誤工費、治療期間的交通費、住宿費、護理人員工資、夥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賠償。對於精神損害賠償以外的部分,法律明確規定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撫慰金包括下列方式: (壹)造成殘疾的,給予殘疾賠償金;(二)死亡的,給予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賠償的精神撫慰金。”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等具體情況;(三)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利潤;(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是精神損害賠償。除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外,患者死亡的,補償期限最長不超過6年;傷殘的,補償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筆者認為以上兩條規定屬於比較原則。人民法官在實際辦理案件時,也應當根據誠實、公平的原則,參考患者和醫院的實際經濟狀況以及對患者造成的實際精神損害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