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是我國民事執行領域的壹項特殊制度。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平等協商,就依法變更執行基礎上確定的權利義務達成協議。執行和解作為我國民事執行中的壹項重要制度,有利於人民法院降低執行成本,減少執行對抗,有效解決“執行難”問題,實現法律和社會雙重效果,是法院追求“公正與效率”的具體體現。但在司法實踐中,執行和解往往是以犧牲公平正義為代價,打壓壹方妥協讓步,使另壹方從中獲得利益,或者成為法院提高案件執行率、規避案件執行時限的常用手段。負面作用逐漸明顯,難以普及和推廣,甚至眾說紛紜。本文僅就執行和解的社會價值、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以及如何完善執行和解制度進行探討,並提出自己的壹些想法,希望對推進法院執行改革、完善社會矛盾化解機制有所裨益。首先,和解的實施與社會主流價值觀壹脈相承。馬克思有句名言:“追求和諧之美是人的本能。”和諧社會是人類向往美好生活的願景,通過人類的共同努力可以實現。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在《中央關於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中首次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概念,從此成為社會的主流價值取向。沒有和諧的社會環境,就沒有社會穩定、社會進步和文明,這是社會發展的“硬道理”。當前,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全面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是人民法院踐行“服務大局、服務人民司法”主題,深入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障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的重要抓手,也是構建和諧司法的有效保障。人民法院執行和解制度是中央政法委三項重點工作的重要落實。既體現了能動司法的特點,創新了執行管理模式,探索了案件執行方式,又有效化解了案件矛盾,解決了糾紛,結了案。它帶來的社會效應是顯而易見的,符合當前的社會價值取向。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推廣應用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二、執行和解的困惑1、法律規範的“缺位”為什麽執行和解不如訴訟調解順利?原因雖然復雜,但最重要的原因還是法律規範的缺失,實踐中指導不力,操作往往沒有依據。目前,我國法律對執行和解有壹些零散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壹款承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執行合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66條規定了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如何處理,第267條規定了申請恢復原法律文書執行的期限;《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108條第(四)項、第120條分別規定了委托他人執行和解、結案和處理執行異議的方式,這些規定無疑對促進和解的執行具有積極意義。但可以說,這些執行和解制度的立法規定比較原則,內容簡單,操作性不強,如生效法律文書的訂立、審查、無效和撤銷程序、擔保、恢復執行和執行和解的和解等,在適用中無所適從。再比如民事執行和解的法律性質沒有規定,屬於私法行為?是訴訟嗎?還是兩種行為並存還是壹種行為有兩種屬性?在法理上沒有明確界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容易引起爭議,影響對該制度法律效力的理解和執行和解制度功能的發揮。2.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改變裁判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而達成的新的合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如何處理已賦予執行內容並已進入執行程序的裁判文書?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①裁定暫緩執行;(二)裁定終止執行;3 .裁定暫緩執行;(4)決定停止執行;⑤不作任何裁決或決定。如果債務人在約定時間內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法院會以“舉報”方式結案。否則,法院將繼續執行原裁判文書確立的內容,不影響已經進入流程的執行程序,但存在拖延執行時間的問題。可以看出,和解協議達成或撤銷,有的是原執行程序裁定或決定,有的不是,在適用上有明顯的混亂。客觀而言,我國法律尚未將執行和解作為中止、終止、暫停或中止執行的法定事由,缺乏適用的法律依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因故需要撤銷和解協議的,如果不終止或者恢復原執行程序,就會損害和解制度本身的執行。畢竟,執行和解是人民法院的壹項重要工作制度。在這個問題上,壹是對和解協議案件是否作出裁定缺乏統壹認識;二是沒有統壹的法律規範,無章可循,適用混亂,不利於法院對執行案件的規範管理。壹般情況下,很多被執行人習慣采用“行為默認”中止執行,而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程序中止,不作出裁定或決定。被執行人在約定時間內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自動恢復原執行程序,無需作出恢復執行的裁定;被執行人在規定時間內全面履行和解協議的,該協議將作為附件存入執行卷宗,結案。這種做法最大的優點是靈活方便,不會浪費司法資源,而最大的缺點是缺乏法律制度應有的嚴肅性,對當事人的威懾作用不大。筆者認為,從規範執行的角度來看,對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原裁判文書作出中止執行的處理。被執行人在約定期限內未全面履行和解協議的,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恢復裁定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壹條的規定。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經對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被執行人已經全面履行和解協議內容的,可以不撤銷原中止執行裁定。和解協議執行之日裁定認定無效,和解協議和履行結果以壹卷為準,做到法律嚴肅性和寬容性兼顧,靈活方便,節約司法資源。3.“意思自治”的障礙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壹款強調,執行和解應當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何準確理解“意思自治”?雖然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相關的解釋,但我們可以找到相關的法律依據,比如《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有權依法自願訂立合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據此,不難將“意思自治”理解為:參加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誌訂立合同關系,為自己設定權利或者對他人承擔義務,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但司法實踐並不完全如此:壹是意思表示不準。由於雙方當事人在知識、經歷、經驗、法律知識等方面的差異,達成的和解協議在權利放棄、和解標的、履行時間、履行方式、生效條件等內容上不規範,不能客觀、自由、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思,使得協議內容含糊不清;第二,意思表達隨意。和解協議沒有法律強制力,只是受到道德約束。簽訂和解協議後,當事人可以選擇履行和不履行,可以隨時反悔而不被追究責任。表現的任意性決定了表達的任意性。三是惡意表達意思。壹些被執行人以和解為名,利用對方急於履行權益的心理,迫使對方放棄部分債權、延長履行期限、改變履行方式、變更執行主體等。,並將和解作為渡過執行難關的權宜之計,以拖延法院執行時間或逃避履行債務;第四是意思表達。個別被執行人職業道德低下,受關系案、人情案或金錢案影響,誘導、強迫當事人同意其預先擬定的執行方案,壓制權利人減少待執行標的金額,或以實物抵債,或延長履行期限。不考慮義務人的履行能力,威脅強制執行,強迫簽字人同意和解,壓制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等等。這些都不同程度地違背或未能體現法律意義上的“意思自治”,成為和解制度在實踐中實施的重要障礙。4.民商事案件“和而不同”的困境人民法院以化解矛盾、解決糾紛、解決案件為價值取向,努力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安寧的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對於實施和解,首先要重視“和”,積極引導當事人在平等自願、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其次,要註重“解決”,讓當事人自己達成的協議得以履行,幫助權利人實現權益。“和”與“解”是辯證統壹的,“和”是手段,“解”是目的,“和”能促進“解”,“解”有利於“和”。但在執行實踐中,普遍存在重“和”輕“解”的現象,這與“解”的客觀性有關,即“解”需要更多的智慧和力量。筆者認為,“和而不理解”的原因主要有:壹是被執行人惡意和解,以和解為手段抗拒執行,為逃避履行債務,“和”本身就是壹種假象,“解”成為空中樓閣;第二,和解協議缺乏履行的前提和基礎。比如內容違反法律法規或社會公序良俗,這樣的“和諧”是以法律和道德規範為代價違背社會價值觀的,“和解”成為無根之樹;三是和解協議內容不清,對條款理解不壹致,造成歧義,“和諧”模糊,“解決”成霧;第四,和解協議本身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對當事人的約束力非常有限。他們可以隨時反悔而不被追究法律責任,所以對“和諧”毫無顧忌,讓“和解”變得隨心所欲;五是被執行人盲目追求案件的結案率,盲目推動雙方和解,無原則地讓權利人放棄自己的權益,忽視了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可行性。“和”就是口和心不和,“解”就成了壹種強制。5.執行機關執行和解的發起者是法院、當事人還是第三人處於“尷尬”的地位?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執行機關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自身權益的處分,即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參與和解協議的形成。可見,現行法律完全將和解協議的形成過程凈化為當事人自己的事情,與執行機關無關。實際情況如何?執行機關為了減輕執行壓力或者提高案件的執行率,往往會采取各種措施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也就是說,大部分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都或多或少滲透了執行機關的意誌,比如主動啟動和解程序,避免逾期執行, 試圖決定中止執行程序以提高案件的執行率,並不厭其煩地做債權人的工作以降低執行難度,以使其放棄部分權益。 也有債務人向執行機關提出請求,希望在執行機關的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以減輕自身的履約壓力或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還有債權人提出請求,試圖通過執行機關的“運作”幫助實現利益最大化等。可見,現行法律規定與實際表現確實差距較大。可以說,和解協議的形成在大多數情況下離不開執行機關的啟動、組織和指導。執行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充當調解人的角色,和解協議的形成過程可以顯現出執行機關的“影子”。但在和解協議的最終形式中,執行機關會從外部退出,沒有執行機關參與的跡象,形成當事人自動和解的表象,使執行機關處於“尷尬”的地位。將法理與事實相矛盾,顯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後果不容忽視。這不僅會鼓勵行政機關壓制和解,還會影響和解功能的發揮和和解協議制度的構建與完善。這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人民法院的權威性。第三,創新執行和解的路徑。如何做好案件執行和解工作?這是壹個非常沈重而復雜的課題,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探索、總結和完善。目前,壹些學者對和解的實施提出了許多意見和建議,如實行審查和責任告知制度,明確和解協議的執行效力,對和解協議進行必要的審查等,這對和解的實施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筆者認為,要建立公平、高效、完善的和解協議制度,關鍵是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完善法律制度。雖然我國現行和解制度功能明顯,但存在的問題也十分突出,主要表現為過於原則、過於簡單、指導性不強,難以滿足執行的實際需要。筆者認為實施和解的最佳途徑是走精細化、科學化、立體化管理之路,重視和解制度建設,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完善和解規範,細化和解內容,約束實施和解行為,統壹執行制度標準,全面推進和解工作制度化、規範化、程序化。2.確認協議的有效性。有學者認為,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法律範圍內處分其民事實體權利的合法行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第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形成過程和內容並不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相反,司法實踐中的許多和解協議違反了法律規定,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的範疇,當然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第二,和解協議多以債權人放棄權益為代價。比如債權人放棄部分債權,換取債務人依約履行。壹旦債務人違約,債權人為什麽還要繼續承擔放棄權益的成本?這顯然對權利人不公平。筆者認為,在和解協議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債權人違約,法院會確認協議並督促其履行;債務人違約,債權人有權選擇是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還是繼續執行和解協議,債務人不會從和解協議中受益或者債權人會擴大損失。3.引入違約懲罰。導致案件“和解不諒解”、和解協議履行率低的主要原因在於現有的和解協議制度本身。壹是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執行,完全依賴於債務人的自動履行;第二,對違反和解協議的人沒有懲罰機制。比如債權人隨時反悔放棄的權利後又撤回,債務人惡意和解逃避履行債務等。現行法律體系無所適從,難以有所作為。壹方面,和解協議當事人的“不負責任”行為已經挑釁了法律,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另壹方面,實際上會不同程度地浪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提高執行效率。筆者認為,對因當事人原因導致“和解但無法理解”的案件進行處罰,實行“罰”來保證“履行”,如采取司法拘留、罰款等措施,以提高當事人的違約成本,最大限度地減少“和解但無法理解”的現象,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4.法院主持了和解。現行的強制執行和解制度強調當事人的主動地位,而忽視了強制執行機構在和解協議形成過程中的作用。它的缺點很明顯:壹是結案率低。雙方本身就存在利益沖突,往往對抗性很強,缺乏正常的溝通基礎。在這種情況下,有多少當事人能夠主動發起和解協議?二是和解協議履行情況差。由於缺乏專業的指導,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或多或少,或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如違反法律法規、意思表示不完整、條款理解模糊等。,直接影響和解協議能否有效履行。建議將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角色進行“互換”,即由當事人自己和解,法院主持和解,突出人民法院在執行和解中的主導地位。角色“互換”後,還會帶來新的積極變化,如增加和解協議當事人的公信力,提高和解協議的達成率,提高和解協議的制作質量,減少案件“執行難”的問題,值得在司法實踐中嘗試。5.改進考核方式。從執行管理的角度來看,考核方式直接影響案件和解的質量和案件執行的進度。壹些法院將執行和解作為結案方式,甚至可以在達成和解協議的基礎上結案,以提高結案率和執行案件數量,為結案而和解。雖然結案了,但是事情沒了,這背離了人民法院“執法為民”的指導思想,其直接後果就是損害權利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對和解協議的考核應以實際執行效果為考核指標,淡化對和解率和數量的考核,從而建立良性的執行考核機制,促進和解協議的健康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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