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都屬於“民商分離”的模式,即民法典旁邊有壹部商法。事實上,《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已經考慮了如何處理當時已經存在的商事法律(法國17世紀頒布的《陸上商事條例》和《海事條例》以及德國的《商事總法典》)。結果是壹樣的:商法典保留,與民法典並存。
其實瑞士也經歷過這樣的過程,只是結果不壹樣。這就形成了另壹種模式。
形成過程
瑞士是壹個聯邦國家。15年末,組成聯邦的各州逐漸從神聖羅馬帝國獨立出來,並聯合在壹起。17世紀中期,得到歐洲各大國的承認,但直到1848年,才最終組成瑞士聯邦,制定聯邦憲法。在此之前,大多數州都有自己的民法,有些是基於法國民法典,有些是基於奧地利民法典。各州代碼中,伯爾尼代碼(1826-1831生效)和蘇黎世代碼(1853-1855生效)比較有特色。所以聯邦成立後,分權的傳統依然很強,聯邦憲法也沒有賦予聯邦統壹私法的權利。到19世紀初,雖然由於各州之間商業交往的需要和各州法律的不同所帶來的不便,統壹私法的要求日益迫切,但由於憲法的規定而無法實現。直到1874年修改憲法,聯合會在自然人身份、婚姻、債法(契約與侵權)、匯票、破產等方面獲得立法權。因此,聯邦在1874年頒布了《婚姻法》,在1881年頒布了《自然人行為能力法》(這兩部法律後來被《民法典》吸收),在1881年頒布了《瑞士債務法典》。後者是壹部比較完備的法典式法律,包括合同總則、各種合同、公司、商號、商業賬簿、匯票、本票、支票等條款。這部法典不僅包括契約的壹般原則和在法國和德國屬於民法的各種合同,還包括在法國和德國屬於商法的公司、票據和商號的規定。實際上是壹部集民商事於壹體的法典。它本來可以被稱為“商法典”,但為了與憲法的規定保持壹致,它被稱為“瑞士債務法典”。
統壹私法(民法)的運動
進壹步統壹私法(民法)的運動並未就此止步。65438年至0884年,瑞士律師協會委托法學家歐根·胡貝爾研究瑞士各州的私法,為私法的統壹做理論準備。[1]歐根的研究成果是他著名的四卷本《瑞士私法體系與歷史》(體系的前三卷出版於1885-1889,歷史的最後壹卷出版於1893)。這本書實際上為瑞士私法的統壹奠定了理論基礎,表達了作者的見解。1892年,瑞士聯邦司法和警察部委托歐根起草民法典。
歐根被任命正式起草民法。
1898年,瑞士聯邦憲法再次修改,規定聯邦擁有制定所有民法的立法權,歐根受命正式起草民法。1900年,歐根完成了民法草案,由人身、親屬、繼承、物權四部分組成,被稱為法務部草案。1902年,政府——壹方面公布了附有理由說明的草案,另壹方面提交給31人組成的專家委員會討論。1904年,討論修改後形成的聯邦議會草案提交聯邦議會。1907 10年2月10日,聯邦議會壹致通過該案,並公布了瑞士民法典,該法典於1912 1日生效。
修改它
在此之前,聯邦政府略微修改了原債法(僅略微修改了合同法,其余未動),並於1905提交議會。議會於5月30日1911通過,並更名為“關於補充瑞士民法典的聯邦法律(第五部分:債法)”,與民法典前四部分同日生效。
隨後1930修改了合同法,1936全面修改了其他部分。
由於債法的條文是由第1條(無前四編條文數)匯編而成,並且有自己的實施法(終止條文和過渡條文),所以債法在整個民法典中是相對獨立的,雖然被稱為第五編。因此,人們習慣將《瑞士債法》與《瑞士民法典》並列,也有人將瑞士民法分為廣義和狹義。前者有五個部分,後者只有四個部分。但是從官方的法律名稱來看,應該說瑞士民法典有五個部分,第五部分是債法。
集民商事於壹體的瑞士民法典就是這樣形成的。不管立法者最初保留債法內容(將債法改為債法)的原因和理由是什麽,這都是與《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不同的模式。
從上面的描述來看,瑞士民法典的民商合壹模式和法德民法典的民商分離模式似乎都是歷史的產物,並沒有什麽深刻的理論在裏面。但是,這兩種模式壹旦形成,就具有了理論意義,並引起了理論上的討論和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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