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重要機構的舊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和活動場所;
(三)重要事件的遺址、遺跡;
(四)烈士事跡有重要影響的場所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5)新中國成立後修建的與紅色文化相關的紀念設施。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分級保護、屬地管理、搶救第壹、合理利用的原則,最大限度地保持其真實性和歷史原貌。第五條紅色文化遺址根據其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歷史價值和搶救需要,分為四級保護管理:
(壹)壹級保護是列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革命領袖、將軍的故居、活動場所和重要機構;
(二)二級保護是指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中未納入壹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急需搶救性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
(三)三級保護是市、縣兩級文物保護單位中未列入壹、二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急需搶救保護、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
(四)四級保護是其他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
列入壹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相關機構進行保護和管理。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的組織領導,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遺址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遺址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遺址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地方誌和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七條市、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組織編制和實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規劃。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旅遊、宗教事務、地方誌、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色文化遺址的義務,不得破壞和損毀紅色文化遺址,並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和損毀紅色文化遺址的行為。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和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利用。
對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市、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地方誌、民政部門開展紅色文化遺址普查,建立遺址普查檔案,並將依照本辦法認定的紅色文化遺址納入保護管理範圍。第十條紅色文化遺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認定:
(壹)組織文化、地方誌、民政等部門提出的建議清單;
(二)組織文物保護、史籍研究等方面的專家進行論證,形成論證意見;
(三)對論據進行審查核實;
(四)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色文化遺址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等級、保護需要和周邊環境的歷史和實際情況,合理劃定遺址的保護範圍,確定保護內容和保護措施。已列入文物保護範圍的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範圍,適用其規定。第十二條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設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誌。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誌的內容應當包括遺址名稱、保護級別、歷史事實、鑒定機關、鑒定日期、保護責任人等。保護標誌的制作標準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壹規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完全損毀或者消失的紅色文化遺址豎立紀念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