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用於銷售的產品。第三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統壹管理、組織、協調和指導。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指導下,實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商檢、衛生醫藥、船舶、動植物檢驗、衛生檢驗、勞動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第四條企業應當積極推廣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政府對在產品質量管理和產品質量達到或超過國內外先進水平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參照國際標準制定統壹的安全技術規範。第五條用戶、消費者有權向生產者、銷售者查詢產品質量情況,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團體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負責處理。
用戶和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社會團體、社會團體和新聞媒體有權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負有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不得對同壹生產企業、銷售企業的同壹批次、同壹檢驗周期的產品進行重復檢驗。對於重復檢查,被檢查者有權憑有效憑證拒絕。第二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第七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保證產品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不得使用偽劣或者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原材料、零部件生產和組裝產品。第八條產品生產者應當制定或者明確采用產品質量標準。
制定或者修訂的企業產品質量標準應當自發布或者修訂之日起30日內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九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2)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制造商名稱和地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使用方法的,應當標明相應的中文;
(四)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許可證編號;
(五)按規定的產品標準編號;
(六)限制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必須有顯著的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特點難以加貼標簽的裸裝產品,可以不加貼產品標簽。
食品經營者儲存、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儲存地點、容器和外包裝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必須按照相應要求進行包裝,並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註意事項。
用廢舊材料和零部件組裝、加工或翻新的產品,應在產品或產品包裝和產品說明書中註明。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產品的生產者視為同壹生產者,對其監制的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各級行政機關、其他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單位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從事產品監督工作,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查員,或者生產單位委托代為進行出廠檢驗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查員,應當對產品質量檢驗報告負責,不得為不合格產品出具證明。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指令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為不合格產品出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