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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規定(2013)

第壹條為加強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促進漁業經濟協調發展,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水產品批發市場是指本市依法設立的以水產品批發為主的市場。水產品批發市場實行目錄管理。

本規定所稱水產品,是指在海水、淡水中養殖捕撈的具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及其初級加工產品。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統籌安排漁業發展資金,支持水產品生產和批發。第四條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本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的管理工作。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水產品批發市場的具體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水產品批發市場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商務等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水產品批發市場建設專項規劃,並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第六條水產品批發市場建設項目經批準後,有關部門應當將項目批準文件抄送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第七條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產品批發市場的標準化規範並組織實施。第八條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目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並按程序及時更新。第九條水產品批發市場實行交易制度。

限制水產品批發市場周邊的水產品批發交易。第十條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以下簡稱開辦者)和進入水產品批發市場從事水產品批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的監督和指導。第十壹條發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制定市場管理規則、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並予以公布;

(二)與依法進入市場的經營者簽訂合同,明確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在市場顯著位置公示收費目錄、標準和依據;

4.建立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按照水產品批發市場標準化規範的有關規定對進入市場的水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並及時向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提交檢測結果;

發現經營者銷售的水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控制相關產品,並及時向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報告;

6.檢查市場經營秩序、交易環境、水產品質量安全等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整改或督促整改;

及時發布市場信息和質量安全信息;

(八)依法對市場上的水產品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二條本市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在水產品批發市場設立水產品直銷點或直銷區。

鼓勵臺灣省及市外其他地區的水產品進入水產品批發市場。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建立水產品檢驗制度,按照規定獲取或者提供水產品質量證明、檢疫證明、可追溯原產地證明等證明材料;

2.建立交易臺賬,如實記錄水產品的名稱、種類、來源(包括產地、供應商及其聯系方式)、數量、流向等信息;

明碼標價,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斤少兩、強買強賣;

發現銷售的水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及時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的情況;

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遵守的其他規定。第十四條下列水產品不得進入水產品批發市場:

1.變質、有毒有害產品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屬於禁止交易的水生野生動植物;

其他依法不得交易的水產品。第十五條進入水產品批發市場的水產品,按照規定需要進行包裝或者貼標簽的,應當在銷售前進行包裝或者貼標簽。

水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名稱、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生產者等信息,活(鮮)水產品還應當標明捕撈或者養殖的時間和地點。第十六條實行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計劃,監督抽查每月不少於壹次。監督抽查由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在監督抽查中,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檢測結果通知開辦者和經營者。對不合格的水產品,開辦者應當要求經營者立即暫停該水產品的交易;暫停交易的水產品經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經營者應當向開辦者提出申請,經確認後可以重新交易。壹年內兩次被責令暫停交易的同壹產地、同壹品種的水產品不得交易。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檢驗費用,抽取的樣品數量不得超過規定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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