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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標準化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和生態環境安全,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社會事業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和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標準化戰略實施,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法律法規規章配套的標準體系,深化標準化工作綜合改革,創新標準化工作體制機制,完善標準化支持獎勵政策,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發揮標準化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技術支撐作用。第四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標準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研究解決標準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的突出問題。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發展標準化服務業,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提高標準化工作社會化、市場化服務水平。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標準化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個人給予獎勵,並將其參與標準制定的情況作為個人職稱評定的依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具有明顯經濟和社會效益、創新性和領先示範作用的技術標準納入科學技術獎勵範圍。第二章標準的制定第八條標準的制定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技成果、提高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對標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突出山東優勢和特色,形成推動高質量發展的山東標準體系。第九條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技術要求;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和服務自由流通、排除或者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第十條為適應當地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地方標準為強制性標準的除外。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暫時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需要提供技術要求指導的,可以參照地方標準的制定程序,制定標準化的指導性技術文件。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方標準的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方標準的制定、審查、編號和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對制定地方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向省、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本行業的實際需要,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並提交分析報告、標準草案、標準實施效益預分析和標準組織實施方案等相關材料。第十三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總結地方標準的應用情況,組織項目論證,編制地方標準,修訂項目計劃並向社會公布。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急響應、生態環境安全和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第十四條省、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組織項目申請地方標準的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形成地方標準草案,連同編制說明等相關資料送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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