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向國內外公布已備案並按照國際通行的《良好農業規範》建立的農產品出口基地名單。第四條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出入境檢驗檢疫、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加強合作,建立農產品出口聯合工作機制。
農業(畜牧)部門負責植物性產品原料種植和動物性產品原料養殖的質量安全監管。
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水產品和水生動植物原料養殖的質量安全監管。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出口農產品加工的質量安全監管,配合有關部門實施出口農產品生產源頭監管。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監管。
外經貿部門負責出口農產品的綜合協調、市場開拓和相關信息服務。第五條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進口國質量安全標準,及時制定、調整並公布與出口農產品生產相關的技術規範,加強對生產者的監督、指導和服務,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業化學投入品目錄。
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外經貿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做好出口農產品生產的監管、指導和服務工作。第六條出口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追溯體系和質量責任追溯體系,保存農業化學投入品購買、使用和出口農產品生產銷售過程的記錄,並妥善保存2年以上。
出口農產品出現質量問題,應當按照生產經營環節依次追溯質量責任。第七條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信息共享的要求,相互提供出口技術規範、國內外市場動態、生產經營者誠信狀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溯等與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信息;外經貿部門應當收集、整理相關信息,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進口國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發生變化的,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和外經貿部門應當及時向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提供相關信息;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和外經貿部門提供疫情防控、疫情和生產環節農業化學投入品使用等信息。第八條出口農產品加工應當建立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自檢和自動控制系統,出口農產品加工環節的安全應當實行自檢和自動控制,並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管。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根據出口農產品加工企業的自檢自控能力、質量誠信狀況和出口農產品風險等級,實施不同的監管模式。
法律法規對出口農產品加工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出口農產品質量檢驗基礎設施的投入,逐步改善檢驗檢測條件。
相關部門要加強檢測相互配合,充分利用現有檢測資源,積極為企業提供檢測便利。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和鼓勵出口農產品品牌建設,加大對特色出口農產品原產地的保護和對出口農產品品牌企業的扶持,鼓勵企業積極開展國際認證和商標註冊。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的成立,充分發揮其在提供生產技術和信息服務、建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和控制體系、加強行業自律等方面的作用。第十二條農業(畜牧)部門應當向畜禽養殖基地派出合格的獸醫技術人員;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向出口肉類屠宰廠派出合格的獸醫技術人員。獸醫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畜禽養殖和產品加工實施檢疫和屠宰監管,做好銜接。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出口農產品安全風險基金,專項用於補償出口農產品質量風險損失。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出口農產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分析預警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