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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提高地震監測能力和預報水平,保障防震減災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活動,在保護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於地震監測的專用儀器、建築物、觀測井(泉)、測量標誌和線路、通信設施、供電供水設施、專用道路、防雷裝置及相關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保障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的各種相關因素。

本條例所稱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是指為保障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按照國家標準劃定或者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實測確定的區域。第四條地震監測是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公益性事業。

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應當遵循統壹規劃、統籌兼顧、分級管理的原則,實現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加強組織領導,堅持經常性的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交通、水利、信息產業、通信、廣播電視、教育、旅遊、鐵路、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第七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地震監測的科學技術研究。

鼓勵和支持地震監測抗幹擾技術和抗幹擾儀器設備的研發,增強地震監測設施的抗幹擾性能。第八條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危害或者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考慮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需要。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國家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試驗方法和計算公式,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測量確定。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位置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及其變化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主管部門,通報同級有關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模式,設置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誌,並標明保護範圍和要求。第十三條新建和擴建地震監測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地震臺(站)觀測技術規範的要求選擇建設場地,科學規劃,合理設置,並征得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等部門的同意。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除或者損壞下列設施:

(壹)地震監測儀器和設施;

(二)地震監測建築物(構築物)、觀測井(泉)、防雷裝置;

(三)地震觀測線、測量標誌和保護標誌;

(四)地震監測供電、供水、通信設施和無線通信頻段和信道;

(五)地震監測專用道路;

(六)其他地震監測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爆破、采礦、采石、鉆探、抽水、註水、蓄水;

(二)架設無線信號發射器,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道或者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體、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面變形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振動、挖掘或者堆放土石方、挖掘洞穴;

(五)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流體觀測、垃圾堆積和填埋以及汙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測量標誌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

(七)擅自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

(八)其他損害或者影響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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