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巖體、土體、地下水、礦藏等各種地質體及其活動的總和。
地震災害防禦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地質環境保護堅持積極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地質災害防治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實際,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絡,完善監測設施。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破壞地質環境和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及標誌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二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第八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質災害、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第九條探礦權人應當對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溝、巷道和形成的危巖、危坡進行回填、封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第十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采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礦區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進行采礦及其他相關活動,並及時治理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土地破壞。第十二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采年度信息並向社會公布,如實反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管理情況。第十三條采礦權人在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義務:
(壹)對毀壞的土地進行整治,使其達到可以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利用的狀態;
(二)整治露天開采的邊坡和斷面,種草種樹,消除安全隱患,使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采取封閉、充填或者人工放頂等措施,使井下巷道采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四)不按規定處置采礦廢棄物的;
(五)符合國家和省地質環境保護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礦山企業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規劃,按照滿足實際需要的原則,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基金,統籌用於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條對歷史遺留的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和恢復,並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第三章地質遺跡保護第十六條下列地質遺跡應當受到保護:
(壹)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古生物化石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和分布區域;
(二)具有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和巖石、礦物、寶石的典型產地;
(三)具有獨特醫療保健功能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
(四)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跡;
(五)其他需要保護的地質遺跡。第十七條對典型的地質遺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保護體系,通過制定保護規劃、保護名錄、劃定地質景觀保護區等措施,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提高保護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