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環境汙染負有直接責任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環境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對汙染單位和有關人員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對環境汙染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汙染環境的違法行為。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必須及時組織調查處理。第五條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壹)采取地方性保護措施而不執行國家和省產業結構調整政策,造成本轄區或毗鄰地區環境嚴重汙染的;
(二)不組織實施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對排汙單位限期治理、限產、停產、關閉的決定,造成嚴重汙染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辦理立項、用地、設計、許可等審批手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行處理的;
(四)新建或未取締國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汙染項目的;
(五)未按規定報告汙染事故或者未及時妥善處理汙染事故,造成汙染加重的;
(六)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環境汙染糾紛不及時妥善處理,導致矛盾激化的;
(七)縱容、包庇、放任排汙單位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汙染防治設施,造成汙染物超標排放的;
(八)阻撓或者限制環境保護行政執法的。第六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委托的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壹)違反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規定,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造成環境汙染的;
(二)對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項目進行驗收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造成環境汙染的;
(三)謊報、隱瞞或者拒報環境監測數據或者汙染事故的;
(四)不按照規定征收、匯繳或者挪用排汙費的;
(五)未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第七條排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壹)使用或者轉讓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的技術或者設備,造成環境汙染的;
(二)不執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制生產、停產停業、關閉的決定,造成環境汙染的;
(三)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汙染防治設施,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
(五)超標排放汙染物和總量,造成汙染事故的;
(六)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環境汙染未及時處理的;
(七)拒絕執行依法作出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的;
(八)阻礙或者抗拒環境保護行政執法的;
(九)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壹)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隱瞞事實的;
(二)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三)強迫或者指使下屬工作人員阻撓或者抗拒執法的;
(四)屢教不改或者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五)對飲用水源等特殊區域或者生態環境敏感區域造成嚴重汙染的;
(六)發生重大或特大汙染事故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