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遵守有關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處理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活動。第四條各級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第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六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章監察管轄和職責第八條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查處應當由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有爭議的,報有* * *的上壹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縣(市、區)和設區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第九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職責。第十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有權進入用人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拍攝、記錄現場,詢問有關人員,索取有關資料。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或者拒絕。第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應當熟悉勞動和社會保障業務,掌握相關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第三章監察內容和方式第十二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勞動保障監察:
(壹)用人單位內部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制度;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的規定;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事項。第十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采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專項調查和年度檢查。
除國家另有規定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理由認為用人單位違法或者涉嫌違法外,對同壹用人單位的日常檢查壹般每年不超過兩次,專項檢查壹般每年不超過壹次。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越權限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的,用人單位有權拒絕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