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54號令
上海市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管理規定
(有效)
(上海市人民政府6月1993+2月18日批準,根據6月1997+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訂並重新發布)。
第壹條為了維護本市勞動力市場的管理秩序,加強對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管理,根據《上海市外來勞動力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軍隊所屬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必須遵守本規定。
前款所稱外來務工人員,是指年滿18周歲,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在本市工作且無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三條市勞動局是本市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根據供求狀況,對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進行總量調控。
第五條根據本市外來勞動力總量控制規劃和分類管理的原則,結合行業特點和勞動力供求狀況,由市勞動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行業和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的控制比例。
第六條申請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本市常住戶口人員招聘不足的;
(二)具備為外來勞動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條件。
外來務工人員住宿等基本生活條件的具體標準由市勞動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申請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必須提供足以證明其具備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條件的證明,並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書面申請:
(壹)中央部屬單位、軍隊單位或市屬單位,向市勞動局提出申請;
(二)區、縣單位、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區、縣勞動局提出申請;
(三)外商投資企業,按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權限,向市或區、縣勞動局提出申請;
(四)外省市在滬單位經市級部門批準,向市勞動局提出申請;成立時經區、縣主管部門批準,應向區、縣勞動局提出申請。
第八條市或者區、縣勞動局應當自受理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九條獲準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必須在本市指定的勞動力市場招用外來勞動力。
如有特殊原因,經市勞動局批準,可以直接從外省市招用勞動力。
第十條外省市在上海設立勞務中介服務機構和勞務輸出機構,須經市勞動局批準。
外省市在滬勞務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勞務中介活動,不得從事勞務輸出活動。外省市勞務輸出機構在上海可以從事勞務輸出活動或勞務中介活動。
第十壹條單位使用上海市勞務中介服務機構或者上海市勞務輸出機構介紹的外來勞動力的,應當與外來勞動力簽訂勞動合同。單位使用外省市來滬勞務輸出機構直接提供的外來勞動力的,應當與勞務輸出機構簽訂勞動合同。
直接在外省市招用勞動力的單位,應與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勞務輸出機構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的聘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需要延長期限的,由使用單位報市或區、縣勞動局批準。
第十二條外來務工人員由單位使用,由單位向市或區、縣勞動局申領統壹的《上海市外來務工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
就業證由市勞動局統壹印制。
第十三條單位向市或區、縣勞動局申領《就業證》,應提供下列材料:
批準使用外國勞動力的文件;
(二)勞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三)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出具的身份證、學歷證明、就業登記卡,本市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證。
前款第(三)項所稱的《暫住證》需加蓋外來勞動力暫住地鄉鎮衛生院或街道醫院健康檢查印章,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驗證印章。
第十四條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必須對外來勞動力進行上崗前的技術、安全培訓和法制教育,落實勞動保護、衛生防疫等措施,對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應當保護外來勞動力的合法權益。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的,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向市或者區、縣勞動局申請調解,依法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市、區、縣勞動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進行勞動監察。
第十七條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應繳納外來勞動力管理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或區、縣勞動局按各自權限予以處罰:
(壹)擅自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使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雖經批準但未辦理就業許可申請手續而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限期補足,每使用1人處以100元罰款;
(三)超過工作期限,未經批準繼續使用外來勞動力的,按本條第(壹)項規定處理;
(四)擅自設立外來勞動力市場,或者擅自從事外來勞動力中介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市、區、縣勞動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市或者區、縣勞動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單位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或者區、縣勞動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壹條市、區、縣勞動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判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市政府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市勞動局和市建委根據本規定精神,另行制定《外國勘察、設計和施工企業在上海承擔施工任務管理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浦東新區範圍內的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管理,可根據本規定精神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94年2月6日起施行。
發布日期:19931218
執行日期:199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