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能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依法協助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指導或者領導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的綜合協調、監督和指導。第五條行政執法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文明執法,便民高效,提高執法水平。
行政執法實行執法責任制。第六條行政相對人有權就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陳述、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幹涉。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九條行政執法應當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第二章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第十條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行政執法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非行政執法機關的組織未經行政機關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登記或者確認,並向社會公布。
省內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記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實施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登記和確認工作。第十壹條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機關或者組織執法。委托執法的,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受委托的機關和組織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次委托委托事項;委托機關負責對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和指導,並承擔其法律責任。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經過相關法律知識和專業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證件已作出統壹規定的,該機關應當將執法證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規章未對執法證件作出統壹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壹制發的執法證件。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增強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提高執法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應當以適當方式對自己任命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進行法律知識考試或者考核。第三章行政執法行為第十四條行政執法依據如下:
(1)憲法;
(2)法律;
(三)行政法規;
(四)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五)國務院各部門的規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會城市人民政府的規章。
沒有前款所列依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采取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增加其義務的行為。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為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遵守和實施,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具體行政執法程序,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