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設備等。,屬於氣象主管部門;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免各種幹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取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所形成的環境空間。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的環境保護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第六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征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第七條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受到保護:
(壹)國家基準氣象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壹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地面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觀測環境;
(二)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等氣象臺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觀測環境;
(三)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沙塵暴監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空間天氣觀測站等氣象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四)無人值守的自動氣象站、雷電監測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探測設施、風能資源探測站、海洋氣象觀測設施等氣象設施;
(五)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絡及其設施;
(六)其他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第八條氣象設施是基本公共服務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置必要的防護裝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並在氣象設施附近的顯著位置設立防護標誌,標明防護要求。第九條無人值守的氣象設施,由氣象主管機構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保護;委托方和受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法定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具體標準和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臺站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和具體要求告知同級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城鄉住房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和具體要求發生變化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前款所列有關部門。第十二條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縣級以上應當將項目立項、規劃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等納入審查範圍。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項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
城鄉規劃部門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