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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6)

1.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國家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二、將第二條中的“壹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自治組織”修改為“法人”。三。第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4.第十二條修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五、第十三條修改為:“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應當依法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六、在第十六條第二款中,在“發展和改革”之後,增加“經濟和信息化”。7.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做出貢獻。“八。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合並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鼓勵壹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第壹個和第二個孩子是免費的。

“夫妻可以自主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婦幼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九、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批準再生育子女:

“(壹)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壹個經依法鑒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雙方患有不孕癥,女方依法收養兩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或已生育壹個子女,再婚後沒有* * *有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再婚後又共同生育壹個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壹個子女,再婚後已共同生育壹個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十、刪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十壹、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實行生育審批制度。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孕前到壹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證或者居住證。申請生育證時,應當提交生育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壹)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在居住證上申請生育證的,還應當提交居住證;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證明。”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病殘兒醫學鑒定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十三。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給予產假六十天,護理假七天。增加的產假、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14.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合並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在國家鼓勵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符合國家、省計劃生育獎勵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獎勵或扶助:

“(壹)從申請之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止,每月領取不低於十元的獎金。獎勵費由夫妻雙方工作的單位繳納,各單位各繳納50%。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企業職工獎勵費由單位從企業公益金中支付;其他人員的獎勵費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支付。確有困難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二)獨生子女父母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時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壹次性退休補助金,其經費從原渠道列支。獨生子女父母是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照設區的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0%發給壹次性養老補助金。農村年滿60周歲符合計劃生育獎勵扶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扶助。獨生子女父母為其他城鎮居民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農村計劃生育獎勵扶助制度給予獎勵扶助。

“(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展經濟中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和生育兩個女孩已絕育的家庭給予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優先安排扶貧貸款、扶貧項目、社會救濟、宅基地分割等。

“(四)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後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以及其他符合特別扶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特別扶助。

“(五)對獨生子女死亡後未生育也未收養子女的夫妻,原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不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給予高於最低生活保障線三分之壹的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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