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年度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報告應當重點審計預算執行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指出的問題的整改和處理結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障審計機關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並保障其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
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審計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第六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依法整改審計中發現的問題。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審計紀律和回避制度,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條審計機關正副首長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上壹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按規定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有關經濟活動。審計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二章監督範圍和內容第九條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壹)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二)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
(三)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
(四)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五)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基金和其他有關基金以及政府部門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
(六)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項目、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
(七)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履職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條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財政部門具體組織預算執行;
(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發展改革或其他部門參與預算資金的分配和管理;
(四)國庫辦理預算收入資金的收取、劃分、留解、退還和撥付;
(五)本級各部門(包括直屬單位)的預算執行和決算;
(六)下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和決算;
(七)其他財務收支。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依法對取得財政資金的其他單位和項目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財政收入的征收管理進行審計監督時,可以延長審計征收單位的財政收入繳納期限。第十壹條審計機關對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壹)預算收支、結余和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非稅收入、生產經營收入等。;
(三)財政資金使用績效;
(四)國有資產的取得、使用、管理和處置;
(五)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