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第四條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整體利益的同時,依法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五條工會必須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第二章工會組織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依法組建工會。
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對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上級工會應當在六個月內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職工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條件。第七條工會組織的建立、分立和合並,必須經上級工會批準。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撤銷工會組織或者將其並入其他部門。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機構、機關撤銷,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向上壹級工會報告。第八條各級工會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有女職工。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委員會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特殊權益。第九條鄉(鎮)、街道建立工會或者基層工會聯合會,依法開展工作。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有職工200人以上的,依法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不足2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第十壹條省、市、縣(區)總工會、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經省、市總工會法人資格登記管理部門審查登記,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條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的勞動報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可以由本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與用人單位協商同意。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及其配偶,以及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當選為本單位的工會委員會委員。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四條工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幫助和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通過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依法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在小企業相對集中的地區或者行業,鄉(鎮)、街道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協議。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第十五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第十六條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工會勞動爭議仲裁員經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後,參加仲裁活動。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停工、怠工時,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或者有關方面進行協調,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方案。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解決職工的合理要求,並將解決結果書面報告當地同級總工會。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和工作秩序。第十八條工會應當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第十九條工會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教育職工當家作主,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開展業余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體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