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或者調整學校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班)和寄宿制學校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辦學標準和選址要求建設學校的;
(四)未定期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性能進行勘查和鑒定,並及時組織維修和改造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職責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接受學生的區域範圍並向社會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組織和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或者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的;
(三)學校分為重點和非重點;
(四)不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教學制度、教育內容和課程的;
(五)改變或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
第六十八條學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壹)通過任何考試,無附加條件地選拔新生入學或作為安排班級的依據;
(二)拒絕接收有能力接受普通教育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學生輟學,動員輟學學生返校的;
(四)開除學生或者責令轉學、退學;
(五)公辦學校或參與興辦民辦學校;
(六)擅自劃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或者設立實驗班的;
(七)違反課程設置規定或使用未經批準的教材。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教師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處罰:
(壹)從事各種有償家教活動或者動員、組織學生接受有償家教;
(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組織的教師交流和教學安排的。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價格、審計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非法向學校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七十壹條擅自闖入校園,尋釁滋事,聚眾鬥毆,侵犯師生人身權利,或者侵占、哄搶、損毀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場地,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七十二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或者變相招用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罰,責令用人單位將適齡兒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給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依法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