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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森林權屬爭議的措施

法律主觀性:

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處理森林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森林、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的爭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於群眾生產生活的原則。第四條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林業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解決機構(以下簡稱林權爭議解決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林權爭議解決的具體工作。第五條林權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所在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在林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第二章辦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第七條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應當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壹)土地改革期間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二)土地改革期間,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發放的林木、林地土地清冊;(三)雙方依法達成的協議、贈與證書及附圖;(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五)對同壹林權爭議有多個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壹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決定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決定為依據;(六)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決。第八條土地改革時至林權爭議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 (壹)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成立時,單位總體設計中確定的業務經營範圍及附圖;(二)土改合作化期間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文件;(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和林地管理狀況的相關證明;(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文件。第九條土地改革前,森林、林地權利證書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參考。第十條處理林權爭議,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明確的,以四者為準;四是不明確的,應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權屬。第十壹條當事人對同壹林權爭議可以出具法律文書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當事人的人民政府按照五五分成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第十二條土改後種植的林木,按照“誰種植、誰管護、權屬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而被搶種的除外。第三章處理程序第十三條林權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協商解決。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報當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備案;協商不成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林權爭議解決機構申請處理。第十四條林權爭議由當事人* * *配合,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處理具體工作。第十五條申請處理林權爭議,申請人應當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提交《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二)爭議現狀,包括爭議面積、森林蓄積量、爭議所在行政區域位置、四至範圍及附圖;(三)爭議的原因,包括爭議的時間和原因;(四)當事人的協商意見。《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統壹印制。第十六條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到《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後,應當及時組織處理。第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當事人不能出示證據的,不影響林權爭議解決機構根據相關證據認定爭議事實。第十八條經林權爭議解決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由調解員簽名並加蓋林權爭議解決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九條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解決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林權爭議解決機構應當作出書面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處理意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二)爭議的原因、當事人的意見和出具的證據;(三)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政策;(4)處理意見。第三十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解決協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解決決定,涉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業務範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原批準機關的同意。第二十壹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解決協議,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章獎勵與處罰第二十三條對解決林權爭議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塗改本辦法規定的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的,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可處1000元的罰款。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林權爭議解決前,擅自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有爭議的林地從事基本建設等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第二十六條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林權爭議處理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客觀性: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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