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和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批準的法規、規章、實施辦法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辦法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實施細則。第四條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防止過分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除專門法律法規規範機構設置外,不得規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
法規的制定要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要清晰、具體、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於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壹般不作重復規定。第五條制定立法規劃和計劃,起草、審議和修改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第二章立法權限第七條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但《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除外:
(壹)法律規定由省人大制定的事項;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需要制定法規的;
(三)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活動,制定法規;
(四)需要通過立法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責作出規定的事項。第八條除《立法法》第八條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提前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三)屬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五)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活動,制定法規;
(六)其他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是不得同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九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超出前款規定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規章。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規則可規定下列事項:
(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性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超出上述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
除太原市和大同市外,其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人大常委會確定的本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