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影響。第三條家庭教育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家庭實施、政府推動、學校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倡導全社會關註家庭、家庭教育和家風。第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責任主體,依法履行家庭教育義務。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發展規劃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城鄉家庭教育指導服務體系,將家庭教育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婦女聯合會(以下簡稱婦聯)負責指導和推動本行政區域內的家庭教育工作,宣傳家庭教育知識,開展家庭教育培訓。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幼兒園、中小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家庭教育的指導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關心下壹代工作委員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第二章家庭實施第八條家庭成員應當相互尊重、相互學習、相互關心,傳承良好的家風,培育健康的家庭文化,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家庭關系。第九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觀念,學習家庭教育知識,參加家庭教育社會實踐活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營造和諧的家庭環境,以身作則,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養成優秀品德、健康人格和良好行為習慣。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信念、愛國主義、遵紀守法、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創新精神、生活技能、熱愛勞動、安全知識、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幼兒園、學校了解未成年人的學習和生活情況,配合幼兒園、學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第十壹條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委托其他有能力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成年人,並與委托人保持聯系,了解其學習和生活情況;
(二)通過電話、網絡、信函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3)定期與未成年子女團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其他義務。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父母離婚的,雙方應當相互配合,繼續履行對子女的家庭教育義務。
養父母應當履行對未成年養子女的家庭教育義務。
繼父母應當對與其形成關系的未成年繼子女履行家庭教育義務。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民政部門、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或者組織尋求幫助,接受幫助的單位或者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給予幫助: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家庭教育義務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家庭暴力等家庭教育方式不當,危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死亡、失蹤、重病、重殘,或者因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雙方服刑、采取義務教育措施等原因無法履行家庭教育義務的。
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組織舉報上述情況。收到反饋的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及時給予幫助。第三章政府推動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社會廣泛參與的家庭教育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單位或者組織實施家庭教育發展規劃,發展家庭教育公共服務,推進家庭教育工作。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措施,組織開展農村留守兒童關愛教育和心理輔導等活動。第十六條留守、流動、貧困、重病、重殘等特殊困難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義務確有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民政部門和婦女聯合會應當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