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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保障和促進煤炭工業健康發展,根據煤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第三條煤炭資源開發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原則。鼓勵煤炭加工轉化,推廣潔凈煤技術,提供多種煤炭產品,滿足市場需求,提高經濟效益。第四條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亂采濫挖等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必須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汙染,防止地質災害和其他公害。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煤炭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領導。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依法通過收購、兼並、重組、聯合等方式組建跨地區、跨所有制、跨行業的企業集團,實施生產經營壹體化。第八條煤礦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並對井下作業的職工采取特殊保護措施。第二章煤炭生產發展規劃和煤礦建設第九條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煤炭生產發展規劃和全省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煤炭生產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第十條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全省煤炭生產發展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二)有煤礦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開采方案;

(三)年生產能力不低於30萬噸;開采零星資源、極薄煤層、殘采復采的礦井年生產能力不低於3萬噸;

(四)煤炭資源開采回采率,薄煤層開采不得低於85%,中厚煤層開采不得低於80%,厚煤層開采不得低於75%。

(五)有開采所需的地質、測量、水文等資料;

(六)可開采的原礦和伴生礦必須綜合開發利用;

(七)有符合煤礦安全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礦井設計和地質災害防治方案;

(八)與煤礦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技術人員和先進的開采技術;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開辦煤礦企業申請書;

(二)縣(市、區)、市(地)煤炭管理部門逐級簽署的意見,資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的意見;

(三)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劃定礦區範圍的批準文件;

(四)環保部門的評估報告;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省級煤炭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審批煤礦企業,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45日內依法進行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經批準開辦的,憑省級煤炭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區,對主煉焦煤、活性炭原煤、特種石墨(鱗片石墨、電池用石墨)和含鎵、鍺的伴生煤等特殊或者稀缺煤種實施保護性開采。稀有煤由專門賬戶供應。

在保護區開辦煤礦企業,必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對保護區內已設立的煤礦企業,要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頓、聯合和改造,達到保護和綜合利用的要求。

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下列煤礦企業,必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簽署意見,並按照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的規定審批:

(壹)年生產能力60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的煤礦企業;

(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煤礦企業;

(四)國家規劃礦區範圍內的煤礦企業;

(五)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批準的其他煤礦企業。第十五條經批準的煤礦企業,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的,必須向原煤礦企業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分別辦理有關手續;礦區範圍的變更,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並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頒發采礦許可證。

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已設立的鄉鎮煤礦企業合並、分立、終止、出租、抵押采礦權的,應當經國有煤礦企業同意,並報省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申請變更登記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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