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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農民工權益保障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民工公共服務,改善農民工就業環境,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民工,是指在城市工作或者在鄉鎮企業就業的農村勞動者。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平對待、強化服務、完善管理的原則,將農民工及其隨遷配偶、子女的就業、義務教育、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法律服務、治安管理等納入當地公共服務和管理範圍,並將相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教育、衛生、財政、人口和計劃生育、農業、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民工權益保障工作。第四條農民工可以依法加入工會。工會代表農民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

農民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第六條農民工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政府有關部門對農民工的投訴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諉;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具體受理農民工的部門。第二章就業和勞動合同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平競爭的就業制度和城鄉統壹的勞動力市場,使農民工與城鎮職工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農民工就業設置專項登記項目和專業工種限制,不得為用人單位使用農民工設置行政審批,不得幹涉用人單位自主合法使用農民工,不得擅自為農民工和用人單位設立收費項目。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就業服務網絡,發展各種就業服務組織,為農民工就業提供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規範職業中介機構、勞務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的招聘用工行為。

市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農民工免費提供政策咨詢、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禁止以職業介紹或招聘為名損害農民工利益。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等不合理費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暫住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第十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招用農民工應當公開、公平。

前款規定的單位將工程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的,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農民工視為承包單位招用。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農民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並在勞動合同中如實告知和明確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安全生產、職業技能培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合同終止條件、違約責任等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的農民工未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建立;發生勞動爭議,視為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農民工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

勞動保障部門在核查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解除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對未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農民工,用人單位不得以農民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未經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農民工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或者終止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改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簽訂集體合同的,農民工享有集體合同約定的權利,履行集體合同約定的義務。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農民工用工、工資支付、考核、獎懲等規章制度;設立職工(代表)大會,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前款規定的規章制度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在本單位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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