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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2020年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支持和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使用者在農戶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農民為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以市場為導向,堅持自願入會和退出自由,成員之間地位平等,享受利益,承擔風險。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登記、生產經營以及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指導和服務等相關活動。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益保護納入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範圍。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違法違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其他形式或者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變相增加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負擔。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侵犯成員的合法權益。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重要組織形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服務機構和隊伍建設,制定扶持措施,鼓勵社會各界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促進其規範、有序、健康發展。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支持和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提供指導和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服務。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八條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使用者自願從事下列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壹)種植業、林果業、畜禽養殖業、水產養殖業和漁業生產;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儲運及其他相關服務;

(3)農村公共供水服務;

(四)農業機械操作和維修服務;

(五)農業科技推廣服務;

(六)農村家庭手工藝品、農村民間工藝品及產品;

(七)農業休閑旅遊和鄉村民俗旅遊;

(八)沼氣等農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九)購買和使用農業生產資料;

(十)與農業生產經營相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和運營服務;

(十壹)其他農業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第九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合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人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文件,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供的文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登記。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遵守章程規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經全體發起人壹致通過。第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土地承包經營權、知識產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或者決定評估作價方法。

會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擔保財產等作為固定價格出資。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明確成員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會員應當按照章程繳納出資,出資額應當記入會員賬戶。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有權占有、使用和處分成員的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貼、他人捐贈等依法取得的財產,並以上述財產承擔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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