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有關人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人防建設規劃和計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人防規劃和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規劃;
(三)組織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的建設和管理;
(四)組織群眾性防空組織的建設和訓練,組織人民防空演習;
(五)組織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六)管理人防資金和資產;
(七)戰時,負責發布空襲警報,組織疏散避難,組織消除空襲後果;
(八)組織人民防空設備設施的開發和利用;
(九)上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規劃、建設、財政、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八條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辦理人民防空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配備專(兼)職人員,管理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九條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按規定程序批準後,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予以保障。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具體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防護重點第十條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保護類別和標準保護城市。第十壹條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負責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劃,並根據形勢和任務的需要及時修訂。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在城市布局、建築密度、主要疏散道路、廣場和綠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重要經濟目標,應當將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劃,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防護設施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重要經濟目標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防空襲預案制定戰時防護措施和應急搶修方案,並報當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四條各類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和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戰術技術要求和質量標準。
本辦法頒布前,已建成的無防護設施的地下工程,應制定平戰結合方案。第十五條人防工程建設程序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設計管理、定額管理、工程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必須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人防工程設計資質,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 * *人防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審核。第十七條城市新建、擴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和省關於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因地質、施工企業限制等客觀原因確實無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設方按照待建面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繳納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費用,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組織,就近修建人防課程;承包人已支付修建防空地下室費用的,視為履行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定義務。
建設方繳納的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費用,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專款專用,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