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四條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構,落實宗教工作責任,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宗教事務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縣、村兩級宗教工作管理機制,加強基層宗教工作,依法推進宗教事務聯合執法。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相關管理工作。第六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堅持中國宗教在中國的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積極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第七條省內宗教組織應當履行宗教院校辦學主體責任,明確宗教院校培養目標,指導宗教院校制定校規、專業設置和課程計劃。
宗教院校要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加強辦學建設,提高辦學質量;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按照學校章程在批準的辦學規模、招生對象和範圍內招生。第八條宗教團體、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應當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育培訓,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準決定後,應當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學習時間不足三個月的,應當報當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寺廟、教堂開展其他教育培訓,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教育培訓,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置應當堅持合理布局、依法審批的原則,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幹擾周邊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應當融入中國元素,體現中國風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涉及國土空間規劃編制、移民搬遷和舊城改造時,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的意見。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建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申請的建設規模確定籌建期限。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事宜,應當在籌備設立期間完成;籌建期未滿的,經原批準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在籌建期或延長期內未完成籌建事項的,籌建活動自行終止,由申請的宗教團體做好善後工作。第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完成後,應當向當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頒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第十二條在寺廟、教堂內建造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寺廟、教堂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不得利用現代光電技術展示帶有大型宗教造像的圖像和視頻。第十三條在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或者改建建築物,不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應當報當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或者改建建築物以及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提出意見。屬於寺廟、教堂的,經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報省宗教事務部門,省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屬於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的,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