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業發展、旅遊安全監管和旅遊環境秩序維護工作。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協調部署本省旅遊發展的重點任務,跨區域、跨行業的旅遊規劃建設和旅遊市場綜合監管執法等需要綜合協調的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遊工作的實際情況,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文明旅遊宣傳教育,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旅遊目的地居民增強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和鼓勵健康、低碳、綠色、文明的旅遊方式。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在旅遊經營活動中向旅遊者宣傳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出遊。第八條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行業組織章程開展活動,完善行業自律管理,加強會員信用建設,引導會員誠信服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第二章旅遊者第九條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享有對相關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註意事項等信息的知情權;
(二)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產品、旅遊經營者、旅遊服務方式和旅遊服務項目;
(三)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旅遊產品和服務,索取旅遊過程中的相關合同文本、發票和其他支付憑證;
(5)在人身和財產受到威脅時,有權請求援助和保護;
(六)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七)人格尊嚴、民族習俗和宗教信仰應受到尊重;
(八)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和其他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九)旅遊合同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條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設施,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文明旅遊;
(二)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三)如實告知旅遊經營者與旅遊活動有關的個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幹擾他人的旅遊活動,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專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配合國家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采取的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
(六)出境遊客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遊客不得擅自參團或者離團;
(七)入境遊客不得非法滯留,隨團入境的遊客不得擅自離團;
(八)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壹條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旅遊者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與旅遊經營者談判;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投訴或者向相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3)旅遊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書面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