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與企業通過集體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勞動關系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職工與企業就依法簽訂集體合同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第四條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報酬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集體協商的協調、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管理。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指導企業職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第二章集體協商第七條企業職工有權要求企業進行集體協商,企業不得拒絕,但應當自職工要求之日起15日內進行集體協商。第八條參加集體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相等,每方代表三至十人,首席代表壹人。第九條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或者主席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工會組織全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企業職工代表由當地工會或產業工會民主選舉產生,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選舉產生。
職工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的期限相同。職工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職工意願,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接受職工協商和監督。第十條企業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定。第十壹條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輪流主持集體協商期間的協商會議,負責集體協商的組織和協調工作。第十二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聘請專業人員作為顧問。第十三條參加集體協商,對方提供協商所需的相關信息和資料。涉及保密規定或商業秘密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第十四條職工協商代表依法參加集體協商或者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企業視為出勤,支付相應工資。
勞動合同期限內,職工協商代表不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第三章集體合同的簽訂第十五條集體合同壹般包括以下內容:
(壹)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3)休息休假;
(4)職業技能培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
(6)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勞動安全衛生;
(八)經濟性裁員的程序和條件;
(九)勞動紀律;
(十)合同期限;
(十壹)集體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協商程序;
(十二)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爭議解決協議;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雙方可以就前款所列的部分內容簽訂專項集體合同。第十六條集體合同的期限為壹至三年。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為壹年。第十七條雙方代表協商達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同意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由雙方代表重新協商後進行修改,再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表決。
表決通過的集體合同應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第十八條集體合同簽訂後,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將集體合同及其附件報送企業工商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生效。
集體合同生效後,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企業工會應當在七日內將生效的集體合同報送上壹級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