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組織。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活動及其相關的指導和管理。第四條人民調解工作應當堅持調防結合的原則,遵循自願、平等、合法、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費用。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員負責其日常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培訓、表彰和獎勵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對經濟困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的人民調解員給予補貼,促進各類人民調解組織的建立和完善,支持和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第八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和街道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司法所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壹人,可以設副主任。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女性成員。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在村民小組、居民小區、車間設立調解小組或者調解員。第十壹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選舉產生。
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可以由工會委員會成員兼任,也可以由單位委派。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審判組織轄區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選舉產生。第十二條鄉鎮、街道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期由設立單位確定,但每屆不得少於三年。
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需要調整或者補充的,由產生單位決定或者組織補選或者招聘。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
(壹)調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
(二)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民間糾紛排查,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三)配合有關國家機關化解社會矛盾;
(四)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調解工作。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糾紛排查、糾紛調解、協議履行回訪、檔案管理、登記統計、信息報送等工作制度。,規範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效率。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聘請社會誌願者擔任調解員。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和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2)品行端正,辦事公正;
(三)在群眾中有威信,熱心人民調解;
(四)具有壹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調解能力。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偏袒壹方當事人;
(二)推諉、拖延糾紛調解的;
(三)壓制、侮辱、懲罰或者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五)向當事人索要財物。
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違法違紀的,由產生單位予以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