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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提到《首爾公約》?

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漢城公約)

本公約應於2002年6月6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88年4月30日交存加入書,該加入書於同日對我生效。

引用

本公約的簽署國,

考慮到需要加強國際合作,以促進經濟發展,並推動壹般的外國投資,特別是外國私人投資,為上述發展作出貢獻;

認識到通過減少對非商業風險的關註,可以促進和進壹步鼓勵外國投資流向發展中國家;

希望在以公平穩定的標準對待外資的基礎上,在其條件與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需要、政策和目標相壹致的條件下,促進生產目的的資本和技術向發展中國家流動;

深信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可以在鼓勵外國投資、補充國家和區域投資擔保計劃以及非商業風險的私人保險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和

人們認為,該機構應在不動用其調用資本的情況下盡可能償還債務,並通過不斷改善投資條件來實現這壹目標。

同意如下:

第壹章機構的設立、地位、宗旨和定義

第1條機構的設立和地位

(A)茲設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下稱機構)。

(b)該機構應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特別是有權:

㈠簽署合同;

㈡獲得和處置不動產和動產;和

㈢法律訴訟。

第2條目標和宗旨

該機構的目標應該是鼓勵為其成員國,特別是發展中成員國的生產性投資提供資金,以補充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簡稱世行)、國際金融公司和其他國際發展金融機構的活動。

為實現這些目標,各機構應:

(a)當壹個成員國接受其他成員國的投資時,它保證投資的非商業風險,包括再保險和再保險;

(b)開展適當的補充活動,促進投資流向發展中成員國以及發展中成員國之間的投資;和

(c)行使其他必要和適當的附帶權力,以推進其目標。

本機構的所有決定應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指導。

第3條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a)“成員國”是指根據第61條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家。

(b)“東道國”或“東道國政府”是指成員國、其政府或任何政府機構根據第66條在其領土上進行的投資,該投資已由該機構擔保或再保險,或已考慮擔保或再保險。

(c)“發展中國家成員國”是指本公約附表A所列的第二組成員國。第30條所指的理事會可隨時修正該附表。

(d)“特別多數票”是指代表機構所認購股份的55%以上且不少於總投票權2/3的贊成票。

(e)“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是指:㈠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指定的任何可自由使用的貨幣;(ii)經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商並征得有關國家同意後,董事會為本公約的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可自由獲得並有效使用的貨幣。

第二章會員和資本

第4條成員資格

(a)本機構的成員資格向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所有成員國和瑞士開放。

(b)創始成員國應為本公約附表A所列國家,並應在1987+65438年10月30日或之前加入本公約。

第五條資本

(a)該機構的法定資本為6543.8+0億特別提款權(SDR100000000)。資本分為65438+萬股,每股面值65438+萬SDR,可由成員國認購。成員國認繳股本的繳納義務按照6月30日1981至1985期間以美元計價的特別提款權的平均值結算,即每壹特別提款權等於1.082美元。

(b)在接受新成員時,如果現有法定股份不足以使該成員根據第6條認購股份,則應增加資本。

(c)該機構的資本可隨時由理事會特別多數票增加。

第六條股份認購

本機構各創始成員應根據本公約附表A中其名下的股份數額按面值認購股份,其他成員國應根據董事會決定的股本數額和條件認購股份,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低於面值的發行價認購股份。成員國認購的股份數量不得少於50股。機構可制定規則,使成員國能夠增加法定股本的認購份額。

第七條股份認購的區別和要求

各成員國應按照下列條件繳納初始認繳股款:

(I)在本公約對成員國生效之日起90天內,股本的65,438+00%應按第8 (a)條的規定以現金支付,其余65,438+00%應以不可轉讓的無息本票或類似債券支付,當機構需要清償債務時,根據董事會的決定兌現;

(二)剩余部分由機構在需要清償債務時收回。

第八條認購股份的支付

(a)股份認購應以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支付,發展中國家成員國根據第7 (i)條應支付的股份現金部分的25%可用本國貨幣支付。

(b)未繳股款的任何部分的催繳應同等對待所有股份。

(c)如果機構需要催繳債務,而催繳的金額不足以支付其債務,則機構可以連續催繳未繳股款,直到收入總額足以支付其債務為止。

(d)股份承擔的責任金額應限於股份發行價格的贖回部分的金額。

第9條貨幣估價

為了本公約的目的,當需要確定壹種貨幣對另壹種貨幣的價值時,本機構將在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商後合理地確定該價值。

第十條退款

(a)在下列情況下,管理局將盡快向成員國退還已支付的認購股份金額:

(I)該通知應被用於支付擔保或再保險合同產生的索賠,但該機構已用可自由使用的貨幣全部或部分收回該付款;或者

㈡催交應是由於成員國未能按時付款,但該成員國後來支付了全部或部分款項;或者

㈢理事會以特別多數票決定,該機構的財務狀況允許用其收入向成員國退還全部或部分欠款。

(b)根據本條向成員國作出的任何退款應以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支付,金額應為成員國支付的金額與退款前支付的總額的比例。

(c)根據本款退還給成員國的金額應成為成員國根據第7 (ii)條籌集資金義務的壹部分。

第三章業務活動

第十壹條承保的風險

(壹)在不違反以下(二)和(三)項規定的前提下,本機構可以為合格投資擔保以下壹項或多項風險造成的損失:

㈠貨幣兌換

東道國政府采取新措施限制其貨幣兌換為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或被保險人可接受的另壹種貨幣,並限制其匯出東道國,包括東道國政府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對被保險人的匯款申請采取行動;

㈡征用和類似措施

東道國政府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消極怠工,實際上剝奪了被保險人對其投資的所有權或控制權,或他應該從投資中獲得的大量收益。然而,不包括政府通常為管理其境內的經濟活動而采取的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

㈢違反合同

東道國政府未能履行或違反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合同,且(a)被保險人無法訴諸司法或仲裁機關對其提起的相關訴訟作出裁決,或(b)司法或仲裁機關未能根據機構規定在擔保合同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作出裁決,或(c)該裁決未得到執行;和

㈣戰爭和內亂

根據第66條,在本公約適用的東道國任何地方的任何軍事行動或內亂。

(b)在投資者和東道國的共同申請下,經特別多數票批準,董事會可將本公約的擔保範圍擴大到除上文(a)段所述風險以外的其他特定非商業風險。但無論如何,不包括貨幣的貶值或貶值。

(c)以下原因造成的損失不在保修範圍內:

(I)被保險人承認或負有責任的東道國政府的任何行為或疏忽;和

㈡在擔保合同訂立之前發生的東道國政府的任何行為、疏忽或任何其他事件。

第十二條合格投資

(壹)合格投資包括股權投資,包括股權持有人為相關企業發放或擔保的中長期貸款,以及董事會確定的其他直接投資形式。

(b)經特別多數票批準,董事會可將合格投資擴展至任何其他中長期投資。不過,除了上文第(壹)段所述的貸款外,其他貸款只有在與由機構擔保或將由機構擔保的特定投資有關時,才符合資格。

(c)擔保僅限於在收到機構擔保申請後才實施的投資。這些投資包括:

㈠為更新、擴大或發展現有投資而匯出的外匯;和

㈡本可匯往東道國的現有投資收入。

(d)在擔保投資之前,機構應確定以下事項:

㈠投資的經濟合理性及其對東道國發展的貢獻;

㈡投資符合東道國的法律和條例;

㈢投資符合東道國宣布的發展目標和優先事項;和

㈣東道國的投資條件,包括對投資的公平和平等待遇及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合格投資者

(壹)在下列條件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有資格獲得該機構的擔保:

㈠該自然人是東道國以外會員國的國民;

㈡該法人在壹個成員國註冊,其主要營業地在該成員國,或其大部分資本為壹個成員國或幾個成員國或這些成員國的國民所擁有。在上述任何壹種情況下,成員國不得是東道國。

(三)法人,無論是私營還是非私營,都按照商業規範運作。

(b)如果投資者有壹個以上的國籍,就上文(a)段而言,成員國的國籍應優先於非成員國的國籍,東道國的國籍應優先於任何其他成員國的國籍。

(c)根據投資者和東道國的聯合申請,董事會可通過特別多數票將合格投資者擴大到自然人、在東道國註冊的法人或其大部分資本由東道國國民擁有的法人。然而,投資應該來自東道國以外。

第14條合格東道國

根據這壹章,只有在發展中國家的投資得到保證。

第15條對東道國的承認

在東道國政府同意為指定的承保風險提供擔保之前,機構不得簽訂任何擔保合同。

第十六條保證條款

每份擔保合同的擔保條件由機構根據董事會發布的規章制度確定,但機構不擔保投資損失的全額。擔保合同應在董事會的指導下由行長批準。

第十七條索賠的支付

總裁在董事會的指導下,根據保證合同和董事會制定的政策決定被保險人索賠的支付。保證合同應要求被保險人在機構賠付前,尋求在當前條件下合適的、根據所在國法律可隨時使用的行政救濟。擔保合同可能要求在引起索賠的事件發生和支付索賠之間有壹段合理的時間間隔。

第十八條替代

(a)在向被保險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賠償後,該機構應將被保險人對承保投資的權利或索賠代位轉讓給東道國和其他債務人。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代位權條款。

(b)所有成員國應承認上文(a)段中規定的原子能機構的權力。

(c)對於代理機構根據上述第(a)款作為代位求償權獲得的東道國貨幣的使用和兌換,東道國應給予代理機構與原被保險人在獲得此類資金時所能獲得的同等待遇。無論如何,該組織可以用這筆資金支付其行政費用和其他費用。如果該貨幣不是共同貨幣,該機構還應設法與東道國就該貨幣的其他用途作出安排。

第十九條與國家和區域實體的關系

成員國的國家實體和資本主要由成員國擁有的區域實體開展類似於機構的業務活動。各機構應與這些機構合作,努力補充它們的業務,旨在最大限度地提高各自業務的效率,擴大它們對增加外國投資流量的貢獻。為此,該機構應與這些實體就這種合作的細節,特別是再保險和再保險的方式作出安排。

第20條國家和區域實體的再保險

(a)機構可以為成員國或成員國機構或成員國擁有大部分資本的區域投資擔保機構承保的壹項或多項非商業風險的具體投資提供再保險。經特別多數票批準,董事會應規定該機構可隨時承擔再保險的最高金額。對於在收到再保險申請前12個月已經完成的特定投資,根據本章規定,機構承諾的金額最初應限制在機構發生的債務總額的10%。第十壹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合格條件適用於再保險業務,但在提出再保險申請後無需進行再保險投入。

(b)根據董事會制定的規章制度,在再保險合同中明確機構與再保險成員國或再保險機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於那些在機構收到再保險申請之前已經完成的投資,再保險合同需要得到董事會的批準,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擔保風險,確保機構獲得與其分擔的風險相適應的保險費,並確保再保險實體致力於促進在發展中國家的新投資。

(c)該機構應盡可能確保其或再保險實體獲得與其作為初始擔保人可能擁有的權利相等的代位求償權和仲裁權。在再保險條件中,應要求其在機構支付索賠之前根據第17條尋求行政救濟。只有在相關東道國事先同意機構再保險的情況下,對該國的代位求償才有效。機構應當在再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應當謹慎行使再保險投資的權利或者請求權。

第21條與私人擔保人和再保險人的合作

(a)各機構可以與成員國的私人擔保人簽署協議,以加強其業務,並鼓勵私人擔保人以與機構所用條件類似的條件為發展中成員國的非商業風險提供擔保。這種合作包括各機構根據第20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供再保險服務。

(b)機構可為合適的再保險實體提供的擔保提供部分或全部再保險。

(c)具體而言,各機構應努力為私人擔保人或再保險人無法以合理條件擔保的投資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擔保限額

(a)除非董事會以特別多數票另有決定,本機構根據本章規定所擔保的負債總額不得超過董事會確定的認繳資本、準備金和部分再保險之和的65,438+050%。董事會應根據其在理賠、風險分散、再保險金額等相關方面的經驗,定期檢查機構擔保的各類投資的風險狀況,並決定是否應向董事會提議變更機構可承保的最高限額。在任何情況下,由董事會決定的機構可以投保的總額不得超過認繳資本、準備金和再保險基金三項之和的五倍。

(b)在不違反上文(a)段規定的擔保上限的情況下,董事會可規定:

(I)該機構根據本章可向屬於同壹成員國的投資者提供的擔保金額。在確定限額時,董事會應適當考慮成員國在機構資本中的份額,並應對發展中成員國的投資做出更寬松的規定;和

(二)根據分散風險的各種因素,包括各種項目、不同東道國、投資類型或風險類型,機構能夠承擔的擔保限額。

第二十三條促進投資

(a)各機構應開展研究和活動,促進投資流動,傳播關於發展中國家和成員國投資機會的信息,目的是改善投資環境,促進外國資本流向這些發展中國家。應成員國的請求,該機構可以提供技術咨詢和援助,以改善該成員國境內的投資條件。在開展這些活動時,各機構應當:

㈠以成員國之間的相關投資協定為指導;

㈡應努力消除發達成員國和發展中成員國中影響投資流向發展中成員國的現有障礙;和

㈢與其他有關機構協調促進外國投資,特別是國際金融公司。

(b)各機構還應:

㈠促進解決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的爭端;

㈡應努力與發展中成員國,特別是未來的東道國締結協定,以確保這些機構得到的待遇不低於投資擔保機構或在投資協定中享受有關成員國提供的最優惠待遇的國家。此類協議必須得到董事會特別多數票的批準;和

㈢促進和便利成員國之間締結投資促進和保護協定。

(c)當機構在促進投資方面發揮作用時,它們應特別註意增加發展中國家成員國之間投資便利的重要性。

第二十四條發起投資擔保

除根據本章規定開展的擔保業務外,該機構還可為本公約附件壹規定的成員國發起的投資提供擔保。

第四章財務規定

第二十五條財務管理

各機構應按照穩健的業務和審慎的財務管理慣例開展活動,以保持其在任何情況下履行財務義務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擔保費和手續費

機構應規定並定期檢查適用於各類風險的擔保費率、手續費及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凈收入的分配

(壹)在不違反第十條第(壹)款第(三)項的前提下,在機構的準備金金額達到其認繳資本的5倍之前,機構應將凈收益分配至準備金。

(b)在該機構的儲備金數額達到上文(a)段規定的水平後,理事會應決定該機構的凈收入是否和如何分配給儲備金,或分配給該機構的成員國,或用於其他目的。分配給本機構成員國的凈收入,應根據董事會特別多數票作出的決定,按各成員國在本機構資本中的份額比例進行分配。

第28條預算

主席應編制本組織的年度收支預算,並提交理事會批準。

第二十九條賬戶

該機構應公布年度報告,其中應包括經獨立審計員審計的各種賬目報表,以及本公約附件壹所述倡議信托基金的賬目報表。該機構應定期向成員國提交其財務狀況摘要和營業損益表。

第五章組織和管理

第30條機構結構

本組織設理事會、董事會、會長和工作人員,履行本組織確定的職責。

第三十壹條理事會

(a)本機構的所有權力應授予理事會,但本公約明確授予本機構另壹單位的權力除外。董事會可以委托董事會行使其任何壹項權力,但下列權力除外:

(I)接受新成員並確定其加入的條件;

㈡暫停成員資格;

(三)決定增加或者減少資本。

㈣根據第22 (a)條,提高擔保總數的限額;

㈤根據第3 (c)條確定壹個成員國為發展中國家成員國;

㈥根據第39 (a)條,為投票目的,新成員國被列為第壹或第二成員國,或現有成員國被重新分類;

(七)決定董事、副董事的報酬;

㈧停止業務活動,清算機構資產;

㈨清算後向成員國分配資產,以及

(x)修正本公約及其附件和附表。

(b)理事會由壹名主任和壹名副主任組成,由每個成員國按照自己確定的方式任命。主任不在時,由副主任行使表決權。理事會應選舉壹名理事擔任主席。

(c)理事會將舉行年度會議和理事會決定或董事會要求的其他會議。在五個成員國或持有總投票權25%的成員國的要求下,理事會應召開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董事會

(a)董事會負責機構的壹般業務,並可采取本公約要求或允許的任何行動,以履行這壹職責。

(b)董事會應由不少於12名董事組成。董事會可根據成員國的變化調整董事人數。在董事缺席或無法行使其權力時,每位董事可指定壹名副董事代行其職權。世界銀行行長是董事會的當然主席,除了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投決定票外,沒有表決權。

(c)董事會決定董事任期。第壹屆理事會由理事會在開幕會議上組成。

(d)董事會應在其主席的提議下或在三名董事的要求下召開會議。

(e)在董事會決定為持續工作設立常設董事會之前,董事和副董事僅根據其出席董事會會議和為機構履行其他公務的費用獲得報酬。壹旦連續董事會成立,董事和副董事將根據董事會的決定獲得報酬。

第三十三條主席和工作人員

(a)主席將在董事會的全面監督下處理本組織的日常事務。他負責組織、任免工作人員。

(b)行長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任命。董事會決定總裁的薪水和任期。

(c)主席和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完全對本組織負責,而不是對其他當局負責。原子能機構的每個成員都應尊重這壹職責的國際性質,並應阻止任何影響主席或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企圖。

(d)在任命工作人員時,主席應適當註意在確保最高工作效率和技術水平的前提下,從盡可能廣泛的地區招聘工作人員。

(e)主席和工作人員在執行本組織業務過程中獲得的信息在任何時候都應保密。

第三十四條禁止政治活動。

該機構及其主席和工作人員不得幹涉任何成員國的政治事務。在不影響該機構考慮所有投資相關情況的前提下,其所有決定不應受到有關成員國政治性質的影響。我們應該不偏不倚地權衡與決策有關的各種考慮,以實現第二條所述的目的。

第三十五條與國際組織的關系

本機構應在本公約規定的範圍內,與聯合國和在相關領域負有特殊責任的其他政府間組織合作,特別包括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

第三十六條總部所在地

(a)本機構的總部應設在華盛頓特區,除非理事會以特別多數票決定設在另壹個地方。

(b)該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其他辦公室。

第三十七條資產托管機構

各成員國應指定其中央銀行作為機構的存款機構,以存放該國貨幣或機構持有的其他資產。如果沒有中央銀行,則應為此目的指定該機構可接受的其他部門。

第三十八條溝通渠道

(a)各成員國應指定壹個適當的機構,管理局可與該機構就本公約相關事宜進行溝通。原子能機構將把該機構的意見視為成員國的意見。應成員國的要求,管理局應就第19至21條相關事宜以及成員國實體或擔保人相關事宜與成員國進行協商。

(b)當壹個機構在采取任何行動之前需要獲得壹個成員國的同意時,可以認為該成員國已經同意,除非該成員國在該機構給它的通知中規定的合理時間內提出反對。

第六章表決權和認購股份的調整和表示

第三十九條表決和認購股數的調整

(A)為了使投票權的安排反映本公約附表A所列兩個國家的平等利益和成員國財政參與的重要性,每壹成員國擁有65,438+077個成員投票權,每壹份額根據該成員國持有的股份增加壹股。

(b)如果在本公約生效後三年內的任何時候,本公約附表A所列兩類國家中的任何壹類國家的成員票和股份票的總數少於總投票權的40%,此類成員國應享有補充票,票數應等於此類成員國總投票權的40%。補充票數應根據該類別中每個成員國的股份數占該成員國股份總數的比例進行分配。補充票應不時調整,以確保40%的比例,並在上述三年期結束時取消。

(c)在本公約生效後的第三年,董事會應檢查股份分配情況,並在下列原則的指導下作出決定:

(I)成員國的投票數應反映本條(a)款規定的對機構資本的實際認繳額和成員國的投票數。

(ii)分配給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的份額應重新分配,以便上述兩類成員國的投票權可以平等。

㈢理事會將采取措施,提高成員國認購分配給它們的股份的能力。

(d)在本條(b)款規定的三年期限內,除《公約》要求的決定外,董事會和董事會的所有決定均應以特別多數票通過。

(e)如果根據第5 (c)條增加壹家機構的資本,如有要求,各成員國應批準其認購壹定比例的新增股本,該比例應相當於該成員國在增資前在該機構總股本中認購的股份比例,但該成員國沒有義務認購新增股本。

(f)董事會應根據本條第(e)款制定增加認購的規則。此類規則應為會員國提交此類訂閱申請設定合理的時限。

第四十條理事會表決。

(a)每位董事有權為其代表的成員國投票。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理事會的決定應以多數票通過。

(b)召開任何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必須由擁有總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董事組成。

(c)董事會可通過發布條例建立程序,以便當董事會認為其行動符合本組織的最佳利益時,可要求董事會就某壹具體問題作出決定,而無需召開董事會會議。

第四十壹條董事選舉

(a)董事的選舉應根據附件B進行..

(b)董事應任職至其繼任者選出為止。如果董事在其任期結束前缺席超過90天,選舉原董事的董事應選擇另壹名董事接替原董事的剩余任期。選舉需要實際投票的多數票。董事出缺期間,除有權指定壹名副執行董事外,由原副董事代行其職務。

第四十二條董事會表決

(a)每位董事有權行使選舉他的成員國的投票權,每位董事持有的所有投票權應作為壹個整體進行投票。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董事會的表決應以多數票通過。

(b)召開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必須由擁有半數以上總投票權的多數董事組成。

(c)董事會可通過頒布條例建立程序,以便董事會主席在認為其行動符合本組織的最佳利益時,可要求董事會就某壹具體問題作出決定,而無需召開董事會會議。

第七章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三條本章中

為了使執行局能夠履行其職能,應在成員國境內給予執行局本章規定的豁免和特權。

第四十四條法律程序

針對不屬於第57條和第58條範圍的機構的訴訟只能提交給成員國境內的主管法院。在成員國境內,該機構必須有壹個辦公室或代理機構,被指定接受訴訟傳票或通知。但(壹)成員國、代表或獲得成員國債權的個人,或(二)個人問題,不得對該機構提起訴訟。在對機構作出最終判決或裁定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查封、扣押或執行機構的財產和資產,無論這些財產和資產由誰保管。

第四十五條資產

(a)壹個機構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存放在何處和由何人保管,均應免受搜查、征用、沒收、征收或通過行政或立法行動進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b)為了根據本公約開展業務的目的,機構的所有財產和資產不受任何限制、管制、控制或延期付款;該機構作為被保險人、再保險實體或由再保險實體擔保的投資人的繼承人或代位人而獲得的財產和資產,按照原被保險人、實體或投資人所享有的待遇,不受相關成員國境內對其適用的外匯限制、管制和控制。

(c)就本章而言,"資產"壹詞包括本公約附件壹中提到的倡議信托基金的資產以及該機構為更好地實現其目標而管理的其他資產。

第四十六條檔案和通信

各機構的檔案無論位於何處都是不可侵犯的。

(b)會員國與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之間的正式通信應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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