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根據本規定制定並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章。第三條法規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和備案,適用本規定。第四條市政府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原則,遵循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第五條市政府起草法規草案、制定規章,應當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實解決實際問題,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門利益,具有較強的實用性和可操作性。第六條法規草案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章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第七條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晰,語言準確簡潔,條文具體。
法規、規章草案應當以條文的形式表達,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依次用中文數字表示;段落未編號,另述段落;項目序號用帶括號的中文數字依次表示;目的地序號依次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規章除內容復雜的外,壹般分為章、節。第八條市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草案或者規章:
《汕頭市條例》規定可以制定規章的;
(二)為了實施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
(三)市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法律或法規的其他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制定規章或者在規章中作出規定:
(壹)不屬於市政府職權範圍的事項;
(二)涉及新的機構、人員編制和經費的事項;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設定或者無需市政府制定的事項。第九條市法制部門是市政府負責起草法規的職能部門,具體承擔以下工作:
(壹)起草並組織實施市政府起草法規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下簡稱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二)起草涉及市政府或涉及上級主管部門的重大決策和市政府交辦的法規或規章草案;
(三)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審查、論證、協調和修改,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四)承擔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匯編工作;
(五)組織和指導規章清理工作;
(六)與市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第二章立項第十條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起草法規的建議,市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論證。
市政府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起草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報請市政府立項。第十壹條報送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項目申請(以下簡稱項目申請),應當在市政府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書面報送市法制部門。
項目申請書應當對法規或者規章草案中的下列問題進行說明:
(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稱、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組織的準備情況;
(五)計劃報送市政府的時間。第十二條市法制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對立項申請進行總結研究,突出重點,統籌規劃,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法規或者規章草案的名稱、起草單位、提交和審議的時間。第十三條市政府應當加強對實施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領導。
市法制部門應當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有關單位實施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並負責按計劃完成審查任務和承擔的起草任務。第十四條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實施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的規定提出立項申請,經市法制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