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法通則第195條第(3)項的適用。
動詞 (verb的縮寫)司法實踐中的努力
為避免裁判中的價值沖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號《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201142號)。
其中,《紀要》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後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依法處理的,訴訟時效不中斷。但是,如果起訴狀已經在起訴後送達對方當事人,然後起訴狀被撤回或者裁定駁回的,訴訟時效從起訴狀送達對方當事人之日起中斷。”該條原則上認為,起訴後撤回訴訟的,訴訟時效不中斷,但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的,訴訟時效自送達之日起中斷。
該條表明法院在實際審判工作中對這壹問題已基本達成* * *認識,是總結審判經驗並將經驗上升為學術理論的具體體現,以便為今後制定和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釋提供參考。
但《紀要》畢竟不是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各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只能借鑒使用。至於是否采納該觀點,則取決於法官個人對該問題的理解【1】。
第六,作者的觀點
筆者通過對立法、理論和實踐資料的梳理和分析,擬在實體論證規則的前提下,遵循壹定的論證規則和形式,運用適當的方法對該問題形成較為合理的價值判斷【2】。
這個問題所涉及的利益
討論起訴後撤訴行為是否屬於中斷事由,需要首先判斷訴訟時效中斷制度調整的是何種利益關系。
訴訟時效之所以會中斷,是因為在時效過程中發生了推翻時效的事情,使得經過的期間完全失去了意義。因此,時效期間為零,並且是從頭開始的。其中,圍繞為什麽將這些原因規定為中斷原因,存在法律中斷的爭議。這壹點與關於時效存在原因的討論密切相關【3】。
關於訴訟時效存在的原因,主要有兩種學說:壹是保護非權利人說,二是保護權利人說,三是保護程序法說【4】。
與訴訟時效存在的原因相對應,訴訟時效中斷有兩種不同的原因:第壹,訴訟時效中斷的原因是真實權利人已經行使權利的事實。根據第二種,訴訟時效中斷的基礎是物權關系已經確定,並且持續的事實狀態反映了被推翻的真實概率【5】。
由前述分析可知,起訴後撤訴是否屬於中斷事由,關系到權利人的物權行使和義務人的抗辯權利益。如果明確中斷,則之前的時效期間將為零,權利人的權利將從頭開始執行。債務人喪失之前已過的時效期間的利益。如果中斷被拒絕,以前的時效期間將繼續,債權人的權利將不會真正行使,債務人將享受以前時效期間的利益。
論點1:對否定理論的評價
目前學界的通說是中斷否定說,否定起訴後撤訴的行為會導致訴訟時效中斷,這無疑直接否定了權利人起訴的價值。在這方面,拒絕的理由如下:
1.在程序意義上,撤訴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訴訟的行為。撤訴視為不起訴,與不起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權利人不會因為“提起訴訟”而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6】。
2、起訴無疑表明當事人正在行使自己的權利,但撤訴也表明他表達了相反的意願,即不願意行使自己的權利【7】。
3.起訴不僅需要履行債務,還需要涉及法院的正式程序。通過這壹程序確定權利的存在是確定中斷的基礎。
起訴後撤訴相當於權利終止,沒有任何中斷【8】。
4、國外立法及學說,均認為起訴後撤訴不會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中國的立法不應被視為相反的理解。
否認者的上述理由是否成立,作者打算逐壹分析和評價:
1.在程序法上,撤訴和不起訴的法律效力是壹樣的。但是,訴訟時效的中斷嚴格來說是實體法問題,這主要取決於是否有權利人可以推翻他之前沒有行使權利的事實。起訴後撤訴行為本身不僅包括撤訴,還包括起訴。因此,這壹理由的存在是為了概括和否定當事人起訴的事實。
2.否認者的第二個理由顯然是關註起訴的意義。但是,通過將撤訴解釋為當事人不想行使權利的相反意思,進壹步否定了起訴的意義。間接回到了第壹個原因。在這方面,這個理由有以下兩個不當之處:
(1)現實中,當事人撤訴的原因有很多,如未繳納訴訟費、案由選擇錯誤、案件證據不足、當事人選擇錯誤、法院建議撤訴等,而從這些原因中很難推斷出當事人不願提及行使權利。
(2)如果當事人有兩個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為什麽只選擇第二個行為作為起訴後撤訴行為的最終價值判斷?評價有疏漏。
3.否認者的第三個理由也是程序性理由,認為物權關系可以確定,連續事實狀態反映真實概率而被推翻【9】。在這方面,這個理由有以下缺點:
(1)理由是撤訴意味著當事人的物權關系只能通過法院程序最終確定,這與實體法不符。
(2)起訴後撤訴意味著當事人沒有物權,與客觀事實不符。
4.否認者的第四個理由實際上屬於逃避法律論證。對此,筆者認為,之所以沒有註意到以下趨勢:
(1)直接否定中斷者的傳統國家和地區開始有緩解中斷的觀點。例如,日本民法學者認為,起訴後撤訴的行為可以解釋為法律提醒。如果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將維持時效中斷的效力【10】。
臺灣省民法學者現在認為,起訴後撤訴可以視為當事人提出的請求。權利人在六個月內再次提起訴訟的,仍應視為訴訟時效和起訴狀送達時的中斷【11】。。
(2)傳統上否認中斷的國家和地區開始采取肯定中斷的觀點。例如,德國民法學者認為,訴訟後撤訴的行為可以理解為訴訟,並停止計算,即在法定期間結束後完成【12】。
(3)將作為訴訟時效中斷原因的起訴減少為訴訟時效終止原因,符合《歐洲合同法原理》第14: 302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壹直持續到判決作出。這特別適用於原訴訟因程序原因被撤銷或駁回的情形【13】。
綜上,筆者認為否認中斷的理由不能成立。
論點二:對“對折“理論的評價
針對消極中斷理論,現在有學者提出,如果起訴狀在起訴後撤回,如果起訴狀副本已經發送給對方當事人,就會發生中斷的法律效力;未交付的,不發生中斷的法律效力。持這種觀點的理由如下:
1,該觀點的學者堅持以起訴後不中斷撤訴的法律效力為基本原則。
2.起訴後撤回申訴。如果投訴已發送給另壹方,則可以根據壹方的請求進行處理。當事人向債務人提出的請求是中斷的法定理由之壹。本案中,起訴後撤訴已發生中斷法律效力【14】。
3.該觀點與日本民法和臺灣省民法的規定壹致。其中,日本民法學者將起訴後撤訴等同於提醒,而臺灣省民法學者將起訴後撤訴等同於請求【15】。
鑒於這種觀點比消極理論更溫和,不符合積極理論的標準,作者將這種理論稱為“妥協理論”妥協理論能夠成立的原因,作者打算逐壹分析:
1,折中理論是以否認中斷為前提的。關於這壹點,請參考否定論的分析和評價,這裏不再贅述。
2.折衷理論的第二個理由是,起訴狀副本的送達實際上是判斷時效中斷與否的時間節點。這個原因有以下缺點:
(1)當事人的請求和起訴屬於中斷事由下的兩種情形,各自獨立。認為起訴後撤訴可以在壹定條件下轉化為請求,不符合民法的立法技術。
(2)當事人提起訴訟後,起訴狀的送達超出當事人的控制範圍。如果法院動作快,在當事人撤訴前送達,就會中斷;如果法院行動緩慢,當事人未能在撤回訴訟前交付訴訟,訴訟將不會中斷。該觀點將當事人以外的因素作為判斷是否中斷的依據,存在價值評估隨意性的問題。
3.折衷說的第三個理由實際上忽略了日本民法和臺灣省民法的解釋環境,只是截取了部分觀點。存在以偏概全的情況。具體表現在:
(1)日本民法和臺灣省民法與我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
(2)日本民法學者和臺灣省民法學者的觀點不是壹種妥協,而是壹種不完整的處方。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折中說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的觀點:肯定被打斷了。
經過前述論證,筆者認為起訴後撤訴的行為應當是訴訟時效中斷的原因,具體理由如下:
1.起訴後撤訴的,符合《民法通則》第195條第(三)項規定的“提起訴訟”。這裏的“提起訴訟”包括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錄並告知對方)。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20條和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12條。
2.如果起訴後撤回訴訟,則在價值和功能上與其他中斷原因類似,尤其是當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時。如果妳不訴諸公權力,妳可以中斷妳的單方面主張,但妳不能中斷妳對公權力的訴諸。非常容易引起不同的價值評價。
3.原告向法院起訴後,如何以及何時向被告送達民事起訴狀超出了原告的控制範圍。因此,以民事起訴狀是否送達被告為準,不具有可操作性。
4、原告向法院起訴後,是否撤訴屬於原告的程序性權利。至於撤訴的原因,有很多種可能。因此,不能直接否定該種行為的中斷時效價值【16】。
5.之所以提起訴訟會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主要是基於訴訟的價值判斷。而判斷起訴的價值應限於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時的意思表示。妳不能因為後壹種行為而否定前壹種行為的價值。
七。副業理論
除上述起訴後撤訴是否屬於中斷事由外,還需分析該事由引起的法律後果。
(壹)訴訟時效從法院裁定準許撤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目前,關於這個問題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是當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訴狀時;另壹種觀點是法院允許當事人撤回訴訟的日期。
對此,筆者認為,以法院作出準予撤訴裁定的日期為宜。具體原因如下:
1.《民法通則》第195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至有關程序終結時止,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對此,既然起訴後撤訴的行為屬於該條規定的“起訴”,則應從相關程序終結時重新計算。起訴後撤訴的行為,是法院作出準予撤訴裁定時的程序終結【17】。需要註意的是,《民法通則》的這壹規定改變了法釋【2008】第112條規定的重新計算日期。
2.當事人起訴至撤訴期間,權利人處於權利行使期。由於法律程序和其他原因,這壹期限將延長。如果將訴訟時效中斷的重新起算日期設定為起訴時間,可能會發生法律程序尚未結束,但新的訴訟時效已過的情況,導致法律評價出現矛盾。壹方面,法律不可能肯定起訴可以中斷訴訟時效,另壹方面,在程序未結束時,可以以權利人的權利已超過時效為由否定權利人的時效利益【18】。
3.在外國立法和學說大多肯定起訴的情況下,訴訟時效的中斷應從訴訟程序結束時重新計算。
立法規定,如德國舊民法典第211條、日本民法典第257條第2款、瑞士債法第137條、臺灣省民法典第17條第2款、歐洲合同法原則第65438+條。
學者們認為,被起訴中斷的時效將從判決生效之時起恢復。這種觀點背後有這樣壹個原因:權利的存在被公權力機關確定之日就是新時效的開始【19】。
4.在操作層面上,當事人起訴後撤訴的,法院審查無誤後會作出準予撤訴的裁定,屬於法定程序終結文書,收到裁定書時必須填寫回執。將該時間確定為重新計算時間很方便。
(二)中斷後的時效期間應與原時效期間壹致。
針對該問題,有兩種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中斷後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與原訴訟時效期間壹致【20】;另壹種觀點認為,中斷後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21】。
在這方面,提交人認為,出於以下原因,這項索賠的最初時效期限應該是壹致的:
1,訴訟時效制度的中斷,是權利人主張權利的事實,使經過的時效期間為零並重新計算。它只處理期間是否中斷以及期間是否應該重新計算。其並未改變請求權的性質和期限,故沿襲了立法的原有規定,符合訴訟時效中斷制度的立法本意。
2.如果統壹采用普通訴訟時效制度,原訴訟時效將因中斷而延長或縮短。將直接降低立法對不同債權規定的不同時效期間的價值評估。
3、在國外立法和學說中,也堅持時效期間的同壹性【22】。例如,日本民法學者認為,新時效的時效期間原則上與以前的時效期間相同【23】。臺灣省的民法也是如此【24】。
但對於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即使以前的時效期間短於10年或5年,新的時效期間仍為10年或5年【25】。之所以有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基於【26】:
(1)實體權利已經確認,不存在舉證困難。
(2)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債權人免於不斷申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的訴訟。
(3)配合執行規定。
具體到本文討論的問題,法院本身並未對起訴後撤訴行為的權利人實體權利作出生效裁判,因此不存在適用該例外的範圍。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如果債權由生效判決確定,則需要在判決生效後兩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這屬於執行期間【27】。
八。結論
綜上所述,作者通過本文得出以下結論,現歸納如下:
1.起訴後撤訴的行為屬於訴訟時效中斷。
2.起訴後撤訴導致訴訟中斷的,自法院裁定準許撤訴之日起,新的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3.起訴後撤訴導致訴訟中斷的,新的訴訟時效期間與原訴訟時效期間相同。
【1】鄧鐘鳴:“撤訴和訴訟時效中斷規定的變化與發展”,《人民司法(適用)》第4期,2016,第98頁。
【2】王毅:《民法原理與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頁。
【3】西本敬三:《民法講義壹:總則》(第3版),謝根譯,第367頁。
【4】同上,第436-5438頁。
【5】同上,第367頁。
【6】王黎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詳解》(下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第931頁。
【7】王黎明:《民法通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34頁。
【8】西本敬三:《民法講義壹:總則》(第3版),謝根譯,第461頁,第463頁。
【9】西本敬三:《民法講義壹:總則》(第3版),謝根譯,第458頁。
【10】同上,第464頁。
【11】王澤鑒:《民法通則》(最新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09頁。
【12】朱慶余:《民法總論》(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版,第557頁。
【13】德萊因哈德?齊默曼:《德國新債法:歷史與比較的視角》,韓光明譯,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209-210頁。
【14】李:《民法通則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頁。
【15】山本敬三:《民法講義壹:總則》(第3版),謝根譯,第464頁。王澤鑒:《民法通則》(最新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09頁。
【16】夏利民:《民法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252頁。
【17】施主編張榮順副主編:《中國人民和國家法律通則解讀》,法律出版社2017,第622頁。
【18】參見西本敬三:《民法講義壹:總則》(第三版),謝根譯,第468頁。
【19】同上,第466頁。
【20】、楊立新、王毅、程曉:《民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版,第262頁。(本文作者為王黎明教授)
【21】王·:“我國民法時效制度的構想”,《法律研究》2003年第3期,第62頁
註:《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4: 401條第(2)款規定,重新計算的時效期間應為普通時效期間,無論索賠最初適用普通時效期間還是本原則第14: 202條規定的10年的特殊時效期間。
【22】值得註意的是,《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4:401(2)條規定,重新計算的時效期間為普通時效期間,無論請求權最初適用普通時效期間還是這些原則第14: 202條規定的10年的特殊時效期間。這項規定是否代表未來趨勢尚不可知。
【23】西本敬三:《民法講義壹:總則》(第3版),謝根譯,第466頁。
【24】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84頁。
【25】日本民法典第174條第二款第壹項規定了10年,臺灣省民法典第137條第三款規定了5年。
【26】姚瑞光:《論民法通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版,第353頁。備註:姚瑞光教授不同意這三個理由。感興趣的人可以參考本書第353-354頁的討論。
【27】魏振瀛主編:《民法》(第7版),北京大學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第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