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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與民法的關系

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在歷年的司法考試中,商法失分不少。邊肖在這裏為考生收集整理了商法的復習資料,希望對大家復習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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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和民法

世界上商法和民法的關系大致有三種類型:

(壹)民商壹體化模式

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實行民商合壹的立法模式,即只制定民法典,不單獨制定商法典。該模式認為商法和民法在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上具有* * *共性,商法也涉及私人利益,貫徹私法的* * *精神,其內容是民法的組成部分。要麽是民法典規定的,要麽是單行法規定的。因此,沒有必要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

民商合壹模式最早是在瑞士實現的。1872年頒布的《瑞士債法》包括公司、證券和商號、票據、商業登記和商業賬簿,並被編入1911年頒布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商法原本是民商分離的模式,後來在1942年制定了包括民商法在內的新民法典。

(二)民商分離模式

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實行民商分離的立法模式,除了民法典之外還制定商法典。商法在其法律體系中是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這種模式下,商主體被視為不同於壹般民事主體的法律主體,商行為也被視為不同於壹般民事行為的法律行為。商法是獨立於民法的法律部門。所以在民法典之外,單獨制定壹部獨立的商法典。

詳細分析各國存在的民商分離模式,可以分為三種類型:

壹、客觀主義模式,又稱商行為法模式或法國商法模式。

1807《法國商法典》的頒布標誌著大陸法系國家民商分離模式的形成。《法國商法典》是近代第壹部商法典,對許多國家商法典的制定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此後,西班牙、盧森堡、阿根廷、墨西哥等國都采用了這種模式。

二、主觀主義模式,也稱商法模式或德國商法模式。1861《德國商法典》以客觀主義模式制定,以商事行為作為法律適用的決定性因素。1871年德國統壹後,修訂了《普通商法典》,1897年頒布了《德國商法典》。新《商法典》采用主觀主義模式,從“商人”的概念出發進行編纂。主觀主義模式的立法認為,商事行為是商人的行為,商事行為引起的關系都是商事關系。如果行為主體不是商人,其行為就不是商事行為,發生的關系也不是商事關系,所以不適用商法典。

第三,折中模式。這種模式將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結合起來,在商法典的制定中以商行為和商人的概念作為立法基礎,因此被稱為折衷主義模式。日本1899頒布的商法典采用了這壹模式,比利時等其他國家也采用這壹模式制定商法典。

(三)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

商法之所以是民法的特別法,是由商法調整對象的性質決定的。作為商法調整的對象,商事關系和民事關系是同質的,民事關系是更廣泛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商事關系是民事關系的壹部分,民事關系和商事關系是典型的種屬關系。因此,無論是否有獨立的商法典,商法都是民法的特別法,這是不可否認的。

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它們的關系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壹,商法和民法在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上具有* * *共性。

第二,在法律適用上,商法的適用優先於民法。按照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商法有規定的,以商法為準。只有在商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能按照民法補充適用的原則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立法采取民商合壹模式,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而存在。

1.在制定立法文件時,應選擇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單獨的商事法規。

2 .在法律適用上,堅持以下原則:

民法的壹般適用和補充適用;商法的適用先於民法;商法優於民法。

(4)商法與民法的關系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民法是壹般私法,商法是特殊私法。它們之間的關系如下:

1,民法所有權制度是關於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正常條件的壹般規定。

2.民法主體制度是關於商品經濟活動主體資格的壹般規定。

3.民法中的債權制度是對流通領域商品交換活動的壹般規定。

(5)商法與民法的區別。

1,立法價值取向不同。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公平;商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效益。

2.兩者的經濟基礎不同。民法的經濟基礎是商品經濟;商法的經濟基礎是市場經濟。

3.適用主體不同。民法在適用主體上是廣泛的;商法只適用於商人。

4、法律規範的不同表現形式。民法規範具有很強的倫理性;商法規範是高度技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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