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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習慣法案例

1979 10年10月26日,國際商會(ICC)國際仲裁院仲裁庭在奧地利維也納就《商人習慣法》的適用作出仲裁裁決。該案涉及申請人PD Balktecar et sir deti S . a .(Turk dy)與被申請人Norsolor S.A.France之間的代理合同糾紛(簡稱為Pabak案)。[2]本案申請人為代理人帕巴克公司,被申請人為法國代理人諾斯洛克公司。因諾索羅公司終止代理合同,雙方發生糾紛。

Pabak公司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將爭議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解決。根據《代理合同》關於在維也納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約定,本案仲裁庭已取得對該仲裁案的管轄權。由於合同沒有規定適用的法律,仲裁庭根據國際商人的習慣法做出了裁決。在作出本裁決的過程中,仲裁庭並未適用任何壹方所屬國的法律,而是基於公平合理的原則,對委托人因代理合同的終止而給代理人造成的損失作出裁決,裁定委托人應向代理人支付因代理合同的終止而造成的損失費用。

裁決作出後,法國諾索羅公司拒絕執行該裁決,向奧地利壹審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理由是仲裁庭適用商事習慣法超出了仲裁庭的審理範圍。

另壹方面,贏得裁決的土耳其Pabak公司向被申請人Nosolo公司所在的法國法院申請執行裁決,因為被申請人拒絕執行裁決。諾索羅公司辯稱,仲裁庭違反了《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3條的規定,在沒有仲裁協議授權的情況下,作為友好仲裁員作出這壹裁決是超越其權限的。法院認為,誠信原則和商業合理性原則是商人習慣法的壹部分,並根據這些基本原則審理了案件。法院在調查了壹方是否違約,以及這種違約是否是壹方對另壹方的歧視造成的之後,做出了裁決。由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3條,仲裁員適用了他們認為適當的法律沖突規則所指定的法律,即普遍適用。雖然仲裁法庭在解釋其裁決所依據的理由時兩次提到“正義”這個模糊的詞,但它被用來解釋裁決所依據的商業習慣法原則。鑒於本案代理合同的國際性,不需要考慮適用法國法或土耳其法,適用商人習慣法是合理的。法院認為,仲裁庭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都沒有作為友好仲裁人做出裁決,他們的裁決沒有超越其權限範圍。因此,法國壹審法院於1980年2月5日作出了執行這壹裁定的裁定,駁回了諾索羅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拒絕執行這壹裁定的請求。與此同時,奧地利初審法院接受了法國公司Novosolo基於與上述在維也納相同的理由提出的撤銷裁決的申請。經審查,法院認定,仲裁庭在做出裁決的過程中沒有超越其權限。6月29日,1981,奧地利壹審法院駁回申請人撤銷裁決的判決。

在法國壹審法院裁定執行仲裁裁決、奧地利壹審法院駁回仲裁案被申請人諾索羅公司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後,諾索羅公司不服,以同樣的理由將壹審法院的判決分別上訴至奧地利和法國的上訴法院。

諾索羅向法國上訴法院上訴的主要內容是要求上訴法院中止訴訟程序,等待維也納上訴法院關於撤銷本案仲裁裁決的判決。1981 12 15日,法國上訴法院準許了諾索羅公司的請求,裁定“如果該裁決被維也納上訴法院裁定無效,則允許執行該裁決的訴訟毫無意義”,並作出了中止訴訟的裁定。

1982 65438+10月29日,維也納上訴法院撤銷了在維也納做出的仲裁裁決。理由是仲裁庭適用的商人習慣法是“效力存疑的世界法”,將其視為準據法並根據公平原則作出裁決,超出了其權限範圍。

1982 165438+10月19日,法國上訴法院作出判決:根據《紐約公約》第5 (1) (e)條,其必須撤銷壹審法院於1980年2月5日作出的關於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裁決。因為這項決定已經被維也納上訴法院宣布無效。

該案件後來上訴到奧地利最高法院。6月1982 165438+10月18日,奧地利最高法院撤銷了上訴法院駁回諾索公司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請求,決定維持壹審法院的判決,即仲裁庭適用商事習慣法並未超出仲裁協議的範圍。[3]1984年10月9日,法國最高法院撤銷了上訴法院於1982年6月65438+10月19日作出的關於執行仲裁裁決的判決。法國最高法院依據的理由是,《紐約公約》第7條和新的《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要求上訴法院遵循"法國法律是否允許Pabak利用本裁決的依據"。因此,最高法院駁回了上訴法院的判決,因為上訴法院拒絕根據《紐約公約》第5 (1) (e)條允許執行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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