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隨著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為了遏制極端個人主義和利己主義對社會的危害,消除生產和競爭的無政府狀態,通過公平合理的分配來調整社會各階層的利益,國家不僅加強了對經濟關系的直接幹預,而且加強了對私權利的幹預,開始在商法領域實行公法幹預政策。傳統商法已經被導入到壹些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公法規範中,如刑法、社會法等。商法中的許多規範具有國家強制性,當事人的自由意誌受到限制,這使得商法本身具有公法的特征。比如公司法中關於公司登記和公告的規定,票據法中關於簽發空白支票的刑事處罰規定,證券交易中關於證券欺詐的規定,都具有很強的公法性。
其次,商法的兼容性還體現在其任意法和強制法的雙重性質上。商法既然以私法的規定為中心內容,必然包含大量的任意性規範。這些任意性規範主要體現在商事行為法中,例如,公司法中對經理的任命和權限的限制,合夥組織與無限公司的內外關系,海商法中共同海損的計算,保險法中保險特別條款的訂立等。,都可以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行作出。但商法中也有大量的強制性規定,如公司章程和票據記錄中關於必備事項的規定,企業主體的組織和財產狀況,公司的機關,票據的種類及其行為方式,企業破產的清算順序以及保險中的壹些法定保險部門,都不能由當事人決定。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看,法律規定無非包括倫理規定和技術規定。壹般來說,民法規範為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提供了壹般的行為規則。這些壹般的行為規則是對整個市民社會及其經濟基礎的抽象和概括,是人們理性思考的結果,壹般來說更加合理和穩定。正是由於這種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以及調整手段的特點,使得絕大多數民法條款屬於倫理條款,即其行為的性質可以由社會主體的簡單常識和倫理判斷來確定,而不需要當事人具有豐富的法律專業知識和職業判斷。商法是將市場經濟的基本內容、基本規則和基本運行方式翻譯成法律語言而形成的法律規則。因此,市場經濟的壹些基本要求和內容與商法規範直接相關,這就決定了商法規範必須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技術性,即商法規範必須包含大量的技術規範,而這些技術規範不能單純以倫理意識來判斷其行為效果。商法的技術性不僅體現在其組織法上,還體現在其行為法上。商法規範中通常不僅有定性的規定,也有定量的規定,如公司形式的設計、權益的分配、資本的運動、股票市場的運作、責任的追究等。,體現了現代企業設計和企業維護的高超水平,票據法中關於票據的文學性、必要性和無效性的規定,以及發票行為、背書行為、承兌行為、票據抗辯和追索權的行使等。都帶有濃厚的技術色彩。保險法中對保險費用、保險金額、保險標的的規範廣泛涉及數理統計原理,使社會性和客觀性得以統壹。在海商法中,船舶、拖航、船舶碰撞、共同海損和理算等規則也涉及大量的技術規範。利潤是商業的本質。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其直接的、主要的目的是營利,這是各國商法公認的壹項基本原則。從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說商法是“營利法”,或者說商法是保護正當營利活動的法律。營利是商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最終目的,是商人的根本價值追求,是商法調整市場經濟的價值基礎,是判斷市場主體經營活動是否符合市場經濟本質要求的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說,壹切商法制度設計都必須考慮商事行為的營利性要求,盡可能降低市場運行過程中的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因此,商法的整個體系都是為了滿足商事主體的營利性要求而設計的。無論是其商事登記制度、商事賬簿制度、商事財產制度、商事名稱制度,還是與買賣、代理、倉儲、票據、證券、海商、保險等相關的特殊法律規則。,我們都要考慮商業活動的盈利性和操作性。
再者,商法中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的目的,商法中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的適用,商法中維護交易快捷性的規定,本質上都是商法營利性特征的體現;商法關於利率、結算、稅收、公示原則和商業外在性的規則,都從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強調營利性目的和經濟效益的價值取向,正如我國臺灣學者張先生所說:“商法和民法雖然都是規定國家經濟生活的法律,但原則相同,性質卻大不相同。商法所規定的是維護個人或團體的利益,而民法所規定的則側重於保護壹般公眾的利益。從歷史淵源來看,早期商法在西歐中世紀商人普通法時代具有壹定的國際化。商法原本屬於國內法,其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國內商法。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國際交流的加強和國際貿易的發展,許多商業關系涉及外國主體或其他涉外因素。但是,國內商法不適合調整涉外因素的商事關系。
而且商法調整的市場經濟本身具有良好的成長性和顯著的跨地域性,壹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離不開其他國家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在全球壹體化日益明顯的今天,各國的經濟往來越來越密切,任何壹個國家都幾乎不可能閉關鎖國,不依賴其他國家而獨立發展。因此,國內商法不能再局限於本國領土,而應考慮到相關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另壹方面,與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商法國際統壹的要求具有良好的客觀基礎。商法的內容,如關於商號、公司、票據、保險等的規定。,都起源於中世紀的商人自治法,商人自治法主要來源於商業活動中形成的各種商業慣例,而這些慣例又被各國制定成文商法廣泛借鑒,即各國商法就其主要內容而言具有同源性。因此,商法的各個分支在具體操作中容易統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