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第四條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商務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二章特許經營活動第七條特許人應當具有成熟的經營模式,並能夠持續為被特許人提供業務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
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應當至少擁有兩家直營店,經營時間應當超過1年。第八條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特許人應當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備案:
(壹)營業執照或者企業登記(註冊)證書復印件;
(二)特許經營合同樣本;
(三)特許經營操作手冊;
(4)市場計劃;
(五)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書面承諾及相關證明材料;
(六)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經依法批準後方可經營,特許人還應當提交相關批準文件。第九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特許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文件和資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備案並通知特許人。特許人提交的文件和資料不齊全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其在7日內提交補充文件和資料。第十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府網站公布備案的特許人名單,並及時更新。第十壹條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
特許經營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基本情況;
(二)特許經營的內容和期限;
(三)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和支付方式;
(四)業務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和方式;
(5)產品或服務的質量、標準要求和保證措施;
(6)產品或服務的促銷和廣告;
(七)特許經營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
(八)特許經營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壹)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可以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的壹定期限內單方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第十三條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不得少於3年。但是,除非被特許人同意。
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續簽特許經營合同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十四條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經營操作手冊,並按照約定的內容和方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業務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第十五條特許經營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第十六條特許人要求被特許人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前支付費用的,應當向被特許人書面說明費用的用途以及退還的條件和方式。第十七條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收取的促銷宣傳費用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推廣宣傳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及時向特許經營者披露。
特許人在促銷宣傳活動中不得有欺騙和誤導行為,其發布的廣告不得含有宣傳被特許人從特許經營活動中獲得收入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