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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審慎監管,規範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關聯交易風險,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應遵循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

第四條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和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按照商業原則進行,交易條款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的類似交易。

第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包括相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商業銀行關聯自然人包括:

(壹)商業銀行內部人員;

(二)商業銀行主要自然人股東;

(三)商業銀行內部人員和主要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

(四)商業銀行附屬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和主要管理人員。本項所指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其內部人與商業銀行主要自然人股東直接、間接、* *共同控制或能夠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對商業銀行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內部人員包括商業銀行董事、總行和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權決定或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讓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主要自然人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自然人股東。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或者表決權,應當與自然人股東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或者表決權合並計算。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第八條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

(壹)商業銀行主要非自然人股東。

(二)與商業銀行共同受企業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商業銀行內部人員和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有重大影響;

(四)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控制商業銀行或者對商業銀行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主要非自然人股東,是指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者表決權的非自然人股東。

本辦法所指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

本條第壹款所稱企業不包括國有資產經營公司。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控制權,是指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並從其經營活動中獲取相應利益的權利。

本辦法所稱同時控制,是指在合同中約定或者壹致行動時,對壹項經濟活動的* * *控制。

本辦法所稱重大影響,是指商業銀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對人事、財務和經營做出決策,但可以通過向其董事會或者經營決策機構派出人員參與決策。

第十條與商業銀行關聯方簽訂協議、作出安排,並在協議生效後滿足上述關聯方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商業銀行關聯方。

第十壹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商業銀行具有影響力,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交易不公平、不遵守商業原則,能夠從交易中獲益並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將其視為關聯方。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總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近親屬以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然人應當自成為商業銀行主要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其報告;申報項目如有變更,應在變更後十個工作日內上報。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有權決定或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讓的人員,應當按照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向其近親屬和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相關法人或其他組織報告。

第十三條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自成為商業銀行主要非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以下關聯方情況:

(壹)自然人控股的股東、董事和主要管理人員;

(2)控股非自然人股東;

(三)受其直接、間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董事、主要管理人員。

本條第壹款所列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負有報告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同時以書面形式向商業銀行保證其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並承諾如其報告存在虛假或重大遺漏,將對商業銀行進行相應賠償。

第十五條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確定商業銀行的關聯方,並向董事會和監事會報告。沒有董事會的,向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報告。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及時向商業銀行相關人員公布其確認的關聯方。

第十六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在日常業務中,發現符合關聯方條件但未被認定為關聯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時,應及時向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依法認定商業銀行的相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八條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下列事項:

(壹)授信;

(二)資產轉讓;

(三)提供服務;

(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十九條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直接金融支持,或對客戶在相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發生的賠償和支付責任的擔保,包括貸款、貸款承諾、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貸款和擔保。

第二十條資產轉讓是指商業銀行出售個人動產和不動產、出售信貸資產以及接收和處置抵債資產。

第二十壹條提供服務是指為商業銀行提供信用評估、資產評估、審計和法律服務。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分為壹般關聯交易和重大關聯交易。

壹般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的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凈資本的比例低於65,438+0%,且交易後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的交易余額占商業銀行凈資本的比例低於5%的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的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凈資本的65,438+0%以上,或者交易後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的交易余額占商業銀行凈資本的5%以上的交易。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商業銀行的交易余額時,其近親屬與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商業銀行的交易余額時,構成集團客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商業銀行的交易應合並計算。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應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會或經營決策機構對關聯交易的監督和管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和人員構成、關聯方的信息收集和管理、關聯方的報告和承諾、識別和確認制度、關聯交易的類型、定價政策、審批程序和標準、回避制度、內部審計監督、信息披露和處罰辦法等。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應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董事會應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關聯交易管理,及時審批關聯交易,控制關聯交易風險。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獨立董事為負責人。

不設董事會的商業銀行應由經營決策機構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由商業銀行董事會辦公室負責處理;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

第二十五條壹般關聯交易應按照商業銀行內部授權程序進行審批,並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或批準。壹般關聯交易可以按照重大關聯交易的程序進行審批。

重大關聯交易應由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議,並提交董事會批準;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經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議,並提交經營決策機構批準。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監事會報告,同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與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的關聯交易,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監事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董事會、不設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就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關聯交易有關的人員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獨立董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和內部審批程序的執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對關聯方授信後,應加強跟蹤管理,監測和控制風險。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不得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

商業銀行不得接受其股權作為質押提供信貸。

商業銀行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活動提供擔保,但關聯方以銀行存款證明和國債提供全額反擔保的除外。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因向關聯方提供授信而遭受損失的,兩年內不得再次向關聯方提供授信,但為減少授信損失,經商業銀行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批準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被否決後,六個月內不得對內容相同的關聯交易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對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65,438+00%。商業銀行對附屬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集團客戶授信余額合計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5%。

商業銀行對所有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的金額。

第三十三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風險狀況,降低商業銀行對壹個或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占其凈資本的比例。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不得聘請受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年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進行壹次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商業銀行董事會和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向商業銀行的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每年就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和關聯交易情況向股東大會作出專項報告。關聯交易應當包括:關聯方、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和標的、交易價格和定價方式、交易損益、關聯方在交易中持有權益的性質和比例等。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應當向監事會作出專項報告。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季度關聯交易報告。

第三十八條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下列事項:

(壹)關聯方與商業銀行關系的性質;

(二)關聯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況;

(三)附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經濟性質或者類型、主營業務、法定代表人、註冊地、註冊資本及其變動情況;

(四)關聯方持有的商業銀行股份或權益及其變動情況。

(五)本辦法第十條所簽協議的主要內容;

(六)關聯交易的類型;

(七)關聯交易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8)關聯交易中未結算項目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九)關聯交易的定價政策;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項。

重大關聯交易應逐項披露,壹般關聯交易可合並披露。

商業銀行不得披露未與商業銀行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生關聯交易的關聯自然人。

根據《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被豁免或暫時拒絕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壹個月內,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向社會披露本條規定的事項。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股東通過對商業銀行施加影響,迫使商業銀行從事下列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限制該股東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控股股東轉讓其股權:

(壹)未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股權作為質押提供信貸;

(六)聘請受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七)對關聯方的授信余額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比例;

(八)未按照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調整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告的;

(二)未按第十四條規定承諾的;

(三)作出虛假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報告;

(四)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回避的;

(五)獨立董事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發表書面意見。

第四十壹條商業銀行未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重大關聯交易或者報送關聯交易報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股權作為質押提供信貸;

(六)聘請受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七)對關聯方的授信余額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比例;

(八)未按照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實施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壹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取消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壹年至十年的任職資格或者在壹定期限內禁止其從事銀行工作,並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壹定期限內從事銀行工作;不構成犯罪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對該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凈資本是指上季度末的凈資本。

本辦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外國銀行分行、農村合作銀行分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行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5月6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頒布的有關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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