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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體經營範圍的限制制度

商事能力作為商事主體從事商事經營活動的特殊權利和能力,受到壹定的法律限制。按照各國商法學者的壹般理解,民商法對商事行為能力取得的實質性法律限制主要出於以下立法考慮:壹是基於行為主體是否具有完全理解其行為的意思和後果的能力(意思自治)的考慮,如同各國法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商事行為能力的限制;其次,基於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必要的財產或財產能力的立法考量,往往需要與不同國家的個人財產制度和家庭財產制度相協調,如壹些國家對女性的營業能力的限制;第三,基於不同國家國家公共利益政策和涉外法律政策的立法考量。這往往需要與涉外法律、國內法、訴訟制度及其在國際法上的政策相協調。比如各國商法在國內法上限制外國人取得商事能力。此外,壹些國家的商法不僅在實體條件上限制商事能力的取得,而且主要通過商事登記制度在程序上限制商事能力的取得,這在中國很典型。壹般來說,各國民商法對商事能力特別是商事能力的取得有以下三種限制。

第壹,對未成年人商事能力的限制:

各國商法主要限制未成年人(包括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商事行為能力。從理論上講,商事能力必須以民事能力為基礎。人們很難想象,未來意誌表達能力差的成年人,會具備經營商業企業、承擔商業風險的必備能力。因此,在承認商人特殊法律地位的國家,對未成年人從事商事活動的商事能力有諸多限制。核心問題是是否承認未成年人可以取得商人的合法身份。根據壹些國家的法律,未成年人原則上不能取得商事能力,無論其意思能力如何。例如,法國在1974中修訂了《法國民法典》第487條和《法國商法典》第2條。根據這壹修正案,“18歲以下的成年人即使獲得自主權也不能成為商人”。在其他國家,如葡萄牙、比利時等。,法律承認的未成年人的壹般意思自治不包括商事能力。當事人要取得商事能力,首先要有特別的意思自治。在荷蘭,未成年人商事能力的取得必須由法官宣布,其商事能力的範圍由法官決定。但是德國法律允許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人的名義或者代表未成年人經營企業,這樣未成年人也可以成為商人。(德國民法典第1822、1643條)根據瑞士民法典,未成年人有權“明示或暗示”某些行業的商業能力,也可以在特定職業或業務的正常範圍內獨立從事各種行為。(瑞士民法典第323條)在對商人的法律地位沒有特別規定的國家,法律往往承認商事能力的標準是以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為基礎的。

第二,對已婚婦女商業能力的限制:

在許多西方國家,法律常常限制已婚婦女取得商業行為能力。這種現象當然與壹定社會歧視女性或男女不平等的社會觀念有關,但也與這些國家的婚姻財產制度和家庭財產制度有著本質和內在的聯系。有鑒於此,許多國家的商法往往只限制已婚婦女商事能力的取得,而不禁止未婚成年婦女商事能力的取得;有些國家的商法更明確地規定,已婚婦女只能在自己獨立勞動所獲得的財產範圍內取得商事能力。比如在德國,已婚女性要取得商事能力,不僅要根據商法典的規定,在丈夫的名字旁邊使用自己的名字作為商事名稱,而且在處分商事財產時,還要受到夫妻財產制的約束和限制。(第1355條及以下各條)。德國商法典的)其實這只是賦予了已婚女性壹些商業能力。盡管法國《商法典》在1938和l965年兩次修改了對已婚婦女商事能力的限制,但修改後的《商法典》仍然認為,已婚婦女必須取得丈夫對壹定範圍商事能力的同意,並且“除非丈夫明確表示同意某項具體交易,或在登記機關以妻子的名義在壹般聲明中同意妻子的業務,或他本人參與妻子的業務活動,否則妻子不得以家庭為妻。”根據該法典的原則,“已婚婦女可以自由從事商業活動”,但其限制性條款也規定,已婚婦女如果只出售其丈夫的商業產品,則不被視為商人。”(《法國商法典》第4條)同樣,瑞士和比利時的法律也規定,妻子只有在丈夫明示或暗示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從事工商業活動;未經丈夫同意,妻子不得以家庭財產承擔商法上的義務和責任,但這壹規定不適用於丈夫從事的商業行為。

我國和壹些堅持男女平等原則的國家的法律從根本上放棄了對婦女取得商事能力的限制,在商事主體地位和商事能力取得問題上采取了完全平等的立場。雖然從法律規則協調的角度來看,我國法律對壹方配偶的營利性經營行為和責任的規定也考慮到了我國對夫妻財產的原則性限制,這種限制應該進壹步完善,但這樣的法律限制是平等的,對夫妻雙方同樣適用。

三。對外國人商業能力的限制:

與民法的壹般規定不同,大多數國家的商法對外國人商事能力的取得都有特殊限制,這在壹些特殊行為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毫不誇張地說,幾乎沒有壹個國家像對待本國公民壹樣對待外國人的商業能力。從這個意義上說,許多國家在多邊或雙邊國際條約基礎上給予的“互惠”或“優惠待遇”本質上仍然是差別待遇。

許多國家對外國人獲得商業能力采取明確的區別對待政策。《德國工業法》第L條認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人都可以從事工商業活動;然而,無論是其聯邦法律還是州立法,實際上都對外國人的商業能力施加了越來越多的限制。根據該法第12條的具體規定,外國法人只有獲得德國主管機關的授權,才能在德國獨立從事工商業事務,否則將構成犯罪。自19世紀以來,越來越多的歐洲國家法律對外國人或外國公司的地位采取了嚴格的限制立場,法國法律是這種嚴格限制主義的典型例子。根據法國1938對外國人經營能力的限制性規定,外國人在法國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先取得專門機構頒發的外國人營業執照,才能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登記機關在核準其商事主體資格時,不僅要進行形式審查,還要對其商業信譽和財產狀況進行專項審查。根據法國法律的解釋,這種針對外國人商業能力的特許經營制度和特別審查制度不僅適用於壹般商業企業,還適用於小商人、手工業者、商業夥伴、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總經理、副總經理甚至其他有權處理公司事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法國l939第五條)這實際上已經把對外國人的商事主體和商事能力的限制擴大到了僅僅是商事使用者的外國人。與法國的規定相似,比利時和荷蘭的法律也確認;外國人要在某國取得經營能力或從事經營活動,不僅要由專門機構或行業組織頒發營業執照,而且在工商登記中還要受到信用審查、居住年限、財產能力、學歷、專業技術資格等方面的限制。根據意大利《民法》第16條,外國人在對等的前提下,在意大利享有與其本國國民“平等的權利”。但在現實中,意大利不僅對外國人在本國從事任何經政府授權的商業活動進行限制(《意大利民法典》第2084條),還通過專門的法律對外國人在意大利申請商業註冊進行必要的限制,如信用審查、政府機構專業技術資格審查,甚至對商業設備設施進行調查等。

在其他國家,法律仍然保留著“商人無國籍”的傳統原則或近代商法以來形成的商法國際化。根據瑞士法律的規定,外國人要在瑞士取得商事主體資格,必須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則上與瑞士國民享有同等待遇。《西班牙商法典》還規定,在西班牙設立商業實體、獲得商業能力、從事商業活動和進行商業訴訟的外國人原則上與其國民受同樣法律的約束,並適用同樣的法律規定。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商法傳統中,外國人原則上與本國國民同等對待。除了在某些商業領域,外國人通常適用與本國國民相同的法律。近年來。這些國家的法律也傾向於對外國人商業能力的獲得進行程序性限制。

值得壹提的是,歐洲* * *體法采取了壹系列措施,促進商法對外國人商事能力取得的“非歧視”。根據這些措施,歐共體成員國有義務分階段取消國內法對外國人商事資格的限制,逐步過渡到外國人與本國商人“完全平等自由”的對等義務。這項立法改革雖然只意味著“外國人”在歐洲商業地位的改變,但並不適用於其他國家的外國人。歐洲各國的這壹法律變化反映了現代商法的發展趨勢。隨著國際商事活動的普及和相關國際條約對此問題的普遍關註,商法中的非歧視原則將在更大範圍內得到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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