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存在重大危險源的;
(二)有重大事故的;
(三)近三年內發生過重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認為有必要實施重點監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並實施治理方案。
對非生產經營單位造成的短時間內難以消除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治理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治理資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條本市建立重大危險源信息監管系統,由市和區、縣兩級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監管。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重大危險源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市對危險化學品行業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管理。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鄉規劃,並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規劃專門用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和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區域。
在城鄉規劃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地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調整;需要轉產、停產、搬遷或者關閉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市安全生產監管和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危險化學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公安、交通港口、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本市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目錄。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給予獎勵。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本市對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和參與應急救援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危害公眾安全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登記制度,在上海安全生產網站上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相關違法行為和處理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查詢。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
救援、調查和處理第五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備案。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並進行定期維護。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應急救援。
生產經營單位每年應當至少組織壹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高危行業和大型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壹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五十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根據本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預案,組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確定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和裝備,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交流。
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建立應急指揮系統,明確相關部門應急救援職責,確定應急救援隊伍,確定應急救援技術專家,建立應急救援裝備等信息數據庫,確定交通、醫療、物資、資金、治安等保障措施,開展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壹小時內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緊急情況下,應當在30分鐘內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各級報告應在壹小時內口頭完成,兩小時內書面完成。
第五十九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專項監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事故救援。
第六十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本市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
(壹)重大、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二)壹般生產安全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市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進行調查。
第六十壹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壹年內發生兩起以上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事故的主要責任者,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告,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交通、經濟信息化、金融監管等部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將有關安全生產費用的資料報送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依法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未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人數計算,每少配備壹人罰款5000元。
第六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金額按未培訓員工人數計算,每少培訓壹人罰款500元。
第六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作業現場設立安全區從事危險作業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受委托的作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采礦、建築施工、危險貨物生產經營、道路運輸、金屬冶煉、船舶修理、裝卸等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足額儲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和未辦理相關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壹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責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因失職、瀆職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緩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阻撓、幹擾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
第七十條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壹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生產經營單位,是指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營組織。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實際負有最高管理權限的人。
(三)工業園區,是指依法設立,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的機構管理的工業園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
(四)危險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第七十二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日常運營中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12 1 6543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