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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2007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出版物發行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出版物發行,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總發行、批發和零售。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的發行以及與其發行和管理相關的出租、征訂、附送、發行、展示等行為。

行政法規對音像制品的發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郵政法對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上海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出版物發行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出版物發行的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門領導。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教育、郵政、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版物發行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和公民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發行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設立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場,應當符合本市出版物發行發展規劃規定的總量、結構和布局要求。第二章出版物發行許可第六條本市對出版物發行、出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發行和出租業務,應當取得《出版物發行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從事出版物總發行和出版物全國連鎖經營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第七條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和從事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管理人員;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業務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註冊資本。第八條出版物連鎖經營包括直營連鎖經營和特許連鎖經營。

從事出版物直營連鎖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門店數量;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連鎖經營體系;

(四)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註冊資本。

經營壹年以上的出版物直營連鎖經營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特許連鎖經營業務。

加入連鎖經營的,應當是經許可設立的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個人。第九條設立出版物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具有出版物總發行資格,並經市出版行政部門批準。

出版物交易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管理人員;

(二)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市場管理系統;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註冊資本和營業場所。第十條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和直營連鎖經營的單位,應當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第十壹條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第十二條出版物連鎖經營單位增設直營門店,應當在門店開業之日起二十日內報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接受特許經營的商店應當自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20日內向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三條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改變出版物發行業務範圍、經營方式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變更其他事項的,應當到原批準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發行、出租出版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原批準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繳銷許可證。

出版物連鎖經營單位關閉直營店或者終止特許經營合同的,應當自關閉直營店或者終止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20日內向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發行、出租有前三款規定情形的出版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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