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的古樹是指下列樹木:
(壹)樹種珍貴稀有;
(二)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
(三)具有重要的科學研究價值。
本條例所稱古樹後續資源,是指樹齡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樹木。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及其後續資源的保護。第四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下屬的上海市園林綠化監察大隊(以下簡稱市園林綠化監察大隊)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管理古樹、名木及其後續資源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古樹名木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及其後續資源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本市規劃、建設、農業、林業、市政、房地產資源、水務、鐵路、環境保護、旅遊、民族宗教事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五條本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及其後續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水平。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第七條對保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本市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及其後續資源實行分類保護:
(壹)樹齡300年以上的古樹名木,屬壹級保護;
(二)樹齡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為二級保護;
(三)古樹後續資源為三級保護。第九條區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及其後續資源進行調查,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鑒定確認:
(壹)壹級保護的古樹名木,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由市人民政府確認;
(二)二級保護古樹,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和確認;
(三)古樹後續資源由區、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鑒定,並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未登記的古樹、名木及其後續資源。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及時組織鑒定確認,被鑒定為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續資源的,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鑒定標準和程序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十條區、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及其後續資源進行登記,建立檔案,並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進行統壹編號。第十壹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周圍的顯著位置設立標明樹木數量、名稱和保護等級的標誌。第十二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區:
(壹)列為古樹名木的,保護區為樹冠垂直投影外不少於五米;
(二)作為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區為樹冠垂直投影外不少於二米。第十三條在古樹、名木及其後續保護區內,應當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性和透氣性,不得從事挖坑取土、焚燒、傾倒有害廢渣廢液、新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等損害古樹、名木及其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活動。
因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在古樹、名木和古樹保護區內進行建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保護要求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第十四條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實行養護責任制,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人:
(壹)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由該單位負責養護;實施物業管理的,維修責任由其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承擔。
(二)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由鐵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門委托的養護單位承擔。
(三)公共綠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由綠化管理部門委托的養護單位承擔。
(四)居住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責任人為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
(五)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由所有者維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由所在區、縣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養護責任人。
房屋拆遷範圍內有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續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關於養護責任人的規定予以保護。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續資源在居民庭院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原養護責任人給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