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10年9月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201165438+10月21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第壹條為了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促進軌道交通建設,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橋、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等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軌道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可以委托其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實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企業具體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並根據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軌道交通企業執法人員應當取得執法身份證件,規範執法,文明執法。
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服務和應急處理。
第五條本市軌道交通實行統壹規劃、配套建設、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本市優先發展城市軌道交通。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軌道交通的投資、建設和運營給予支持。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建設資金、運營和綜合開發收益的監管。第八條軌道交通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批準後,納入本市相應的城鄉規劃。
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包括線網系統規劃、選線專項規劃和系統配套設施規劃。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組織編制線網體系規劃和選線專項規劃,劃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組織編制軌道交通系統配套設施規劃。
編制軌道交通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以及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方式之間的換乘銜接。
軌道交通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聽取區縣人民政府、相關單位和沿線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確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市和區、縣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並依法審批。
第十條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十壹條城鄉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本市鼓勵按照市場化原則對新建軌道交通設施用地進行綜合開發。實施綜合開發的,開發收益應當用於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二條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在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建設項目的安全風險及其對周邊環境的影響進行評估,並按照建設程序報批。軌道交通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和減輕對其上方和周圍現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影響,確保其安全。
第十三條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規劃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預留換乘樞紐、公交(電)和出租車站、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設施用地。編制軌道交通站點所在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時。
第十四條軌道交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軌道交通企業在組織工程項目建設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範,配置安全可靠的軌道交通設施,建設完善的軌道交通安全監控和救援保障體系,保障乘客的安全和便利。
第十五條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設計標準進行工程初步驗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乘客試運行。
軌道交通項目投入試運營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確定其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投入試運營。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才能交付正式運營。第十六條軌道交通企業應當設置售票、檢票、自動扶梯、公廁、通風、照明、廢物箱等軌道交通服務設施。,並進行定期檢查,及時維修和更新,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安全狀態。
第十七條路政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在車站、車站出入口和站臺周圍設置軌道交通導向標誌、安全標誌和其他運營服務標誌。
路政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做好運營服務標誌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十八條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在軌道交通站點建設無障礙設施,設置引導和提示標誌,並進行日常維護和維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第十九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和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服務標準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乘客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和變化,以及其他相關線路的列車運行情況,制定合理的運營方案,並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列車運行時間和間隔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壹條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為乘客提供信息服務:
(a)通過無線電和電子顯示屏向乘客提供列車到站、間隔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開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態提示和換乘指示;
(三)在車站提供信息服務,車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詢問時,應當提供及時、準確的解答;
(四)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駛時間,或者出現異常情況、設施故障影響正常運營時,及時通過各種信息傳播手段告知乘客。
第二十二條軌道交通企業應當采取以下管理措施,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
(壹)建立車站衛生清掃制度,保持車站設施和車廂整潔,出入口暢通;
(二)建立急救輔助系統,按照規定在站內配備醫療箱;
(三)建立緊急停車裝置檢查制度,在軌道交通運營期間遇有緊急情況,及時啟動緊急停車裝置。
第二十三條區、縣人民政府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各自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軌道交通企業的駕駛員、調度員、車站值班員等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和考核,持證上崗。
軌道交通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誌,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第二十五條車站和車輛廣告設置應當合法、規範。廣告設置不得影響服務標誌的識別,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運營安全和服務設施的使用。
車站商業網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安全運營、方便乘客、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的要求。除軌道交通車站設計方案確定的商業網點和站臺上設置的自動售貨機、售貨亭外,禁止在車站出入口、站臺、通道設置商業網點。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定期對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進行安全檢查。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使用的材料應為阻燃材料,並符合相關消防規定。
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的安裝或者維護應當在軌道交通非運營期間進行。
第二十六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定期對軌道交通的運營和服務進行評價。對於評價中發現的問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改進,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服務評價結果和改進措施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價相協調。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經市價格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並予以公布。市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出現故障並影響運營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暫時無法恢復運營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組織乘客疏散換乘,並及時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因故障無法正常運營超過15分鐘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出具延誤證明,乘客有權憑有效車票要求軌道交通企業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二十九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乘客進站乘車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行為規範。
第三十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如果乘客過站,他們應該支付超額車費。
乘客無票乘車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軌道交通企業可以按照軌道交通線網最高單程票價補足票價,並可以加收5倍票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企業收取附加票價的監管。
享受優惠的乘客應持有效證件乘車。乘客不得使用他人證件或使用偽造證件乘車。
冒用他人證件乘車、使用偽造證件乘車或者有其他逃票行為的乘客,相關信息可以納入個人征信系統。
第三十壹條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1)攔截列車;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通行的區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圍墻、柵欄、欄桿、大門;
(四)強行上下車的;
(五)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渣、亂扔雜物等;
(六)擅自塗寫或者張貼;
(七)擅自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放雜物、表演藝術、散發宣傳品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八)乞討、躺臥、收集廢舊物品;
(九)攜帶活禽和貓、狗(導盲犬除外)等寵物;
(十)攜帶自行車(含折疊自行車)進站乘車;
(十壹)使用滑板和旱冰鞋;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品進站乘車。危險品的目錄和樣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布,並由軌道交通企業在車站內張貼。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操作規範設置安全檢查設施,有權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拒絕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攜帶危險品的人員進站或者乘車;不聽勸阻,執意攜帶危險品進站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立即按照規定采取安全措施,並及時報告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公安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公安部門負責軌道交通的治安和消防管理,維護軌道交通的安全運營。
電力、供水、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對電、水、通信的需求,協助軌道交通企業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三十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行為和服務質量的投訴。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第三十五條軌道交通企業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負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維護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六條軌道交通企業應當設置報警、消防、逃生、防洪、防爆、防護監控、應急疏散照明、救援等設備和器材,定期檢查、維護,按期更新,並保持完好。
第三十七條軌道交通應當設立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如下:
(壹)地下車站外側和隧道外側五十米範圍內;
(2)地面站和高架站以及軌道外緣30米以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側線十米以內。
第三十八條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單位,應當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壹)修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打樁、基坑施工、開挖、地下頂進、爆破、架設、降水、鉆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建設作業;
(三)其他大型活動增加或減少荷載。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先將上述運營方案送軌道交通企業進行技術審查,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提出技術審查意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作出是否同意運營方案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告知軌道交通企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軌道交通企業制定安全保護區運營方案的技術審查規定,並根據不同的運營區域和類型,明確技術審查期限。
第三十九條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建立相關制度,在安全保護區內組織日常巡查,同時根據技術審查意見,對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的運營安全實施日常監管,加強對運營項目毗鄰的軌道交通設施的監控。
經同意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作業,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或者未經同意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作業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通知作業單位立即停止作業,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在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不得修建妨礙交通觀測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妨礙交通觀測的樹木。
禁止向軌道交通軌道、高架橋、隧道內投擲雜物。
第四十壹條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a)在非緊急狀態下使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軌道、路基等設施和隧道、高架橋、車站及其附屬設施;
(三)幹擾機電設備和通信信號系統;
(四)其他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軌道交通企業應當開展日常安全隱患排查,並定期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進行動態監督檢查;需要進行技術檢測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實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軌道交通安全評價制度,定期組織專業機構對軌道交通運營進行安全評價。
對監督檢查和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問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要求落實。
第四十三條市交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編制本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編制各自的具體應急預案,並報市交通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定期組織運營應急演練。
發生自然災害、惡劣天氣條件或者運營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處置。
第四十四條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性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增加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出現軌道交通客流激增等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時,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限制客流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等措施後仍不能確保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企業可以停止軌道交通線路的部分區段或者全線運營,並應當立即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采取限制客流、停止交通等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采取疏散等應對措施。
第四十五條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發生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立即調查事故原因;查明原因,排除障礙後,在保證運行安全的情況下,及時恢復正常運行。
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並公布事故原因和處理結果。
第四十六條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救助人員,妥善保護現場,維護秩序;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現場勘查和檢查,並依法進行現場處理。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軌道交通建設不符合運營功能配置規範,未配備安全可靠的運營服務設施或者未建設完善的安全監控和救援保障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和維護軌道交通導向標誌、安全標誌等運營服務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未按規定公告或通告相關事項,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采取管理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相關工作人員無證上崗或者工作人員未規範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設立商業網點或者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設置和維護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使用他人證件乘坐公共汽車的,由軌道交通企業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使用偽造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企業移交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違反第三十壹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壹條規定的,軌道交通企業有權勸阻、制止肇事者,並移交公安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第三十壹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壹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企業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約定的作業方案在安全保護區內作業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壹款規定,修建妨礙交通觀測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種植妨礙交通觀測的樹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修剪或者遷移。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向軌道交通軌道、高架橋、隧道內投擲雜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拒絕、阻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或者軌道交通企業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害的,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因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造成建築物、構築物損壞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根據損壞程度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五十四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壹)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軌道交通試運營的;
(二)違法實施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作業許可的;
(三)未履行安全檢查、安全評價等安全監管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第五十五條磁浮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14 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