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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做好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NPC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第二條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堅持“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原則和德才兼備的標準,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事。 第三條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設立人事工作委員會。人事工作委員會在市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負責任免事項的初步審議。第二章任免範圍第四條本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下列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壹)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席時,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壹人代理主任職務,直至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大選舉產生新的主任。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任免市人大常委會人事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必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人事工作委員會委員必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辦公室主任。第五條本市國家行政機關的下列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壹)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市長提名或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

(二)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所屬的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局長,報國務院備案。第六條本市國家司法機關的下列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壹)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確定代理院長。

(二)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三)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長;根據上海海事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第七條本市國家檢察機關的下列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壹)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擔任檢察長,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分院檢察員的任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任免工礦區、農場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本市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結果和本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被提名人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2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同時提交基本情況、簡歷、提名理由和需要說明的書面材料。第九條人事工作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法院、檢察院提出的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

人事工作委員會在審議過程中,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關部門對擬任命的人員進行補充介紹。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人事工作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任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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