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已經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級法律援助機構接受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資金使用的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等合法渠道籌集資金,作為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第五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第六條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專業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第八條法律援助的對象:
(壹)當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或者完全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九條法律援助的範圍: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三)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費和勞動報酬;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請求侵權賠償的;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
(七)依法需要公證的與個人財產密切相關的事項;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條法律援助的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訴訟代理;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4)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5)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的法律援助形式應當與其職業資格相適應。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壹條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無指定辯護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法律援助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就業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之間有爭議的,由同名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第十二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暫住證;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代理資格證書及相關材料。第十三條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報告,經審查確定,但法律服務機構自願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