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及時的原則。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政府主導、民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各司其職、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質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五條市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本市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組織制定相關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建立健全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和接受社會救助機制,實施相關社會救助管理。
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相關社會救助管理工作,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社會救助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教育、房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社會救助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社會救助的發現、申請受理、調查核實、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社會救助工作。第七條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救助活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救助的公益性宣傳。第二章社會救助對象第九條本市根據家庭經濟狀況或者實際困難,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難家庭、支出貧困家庭、特困人員、自然災害受災人員和臨時救助對象給予相應的社會救助。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標準的本市戶籍家庭。第十壹條低收入困難家庭是指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符合本市申請專項救助的低收入困難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標準的本市戶籍家庭。第十二條支出型貧困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於上壹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財產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專項救助財產申請標準的本市戶籍家庭:
(壹)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醫療、教育等必要支出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年度醫療費用占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的比例達到或超過規定比例。第十三條特困人員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壹)無勞動能力;
(二)可支配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財產;
(3)無法指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沒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第十四條自然災害受災群眾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群眾。第十五條臨時救助對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家庭或個人:
(壹)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或者家庭成員持有本市居住證的非戶籍家庭;
(二)因必要費用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三)因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獲得家庭贍養,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個人;
(四)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指定遇到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為臨時救助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