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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采購屠宰和生豬產品采購銷售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市監察部門的職責)

市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農委、市商務委、市工商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市政府有關決定規定的職責,負責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區縣政府的職責)

區縣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的組織協調機制,協調督促區縣食品藥品、農業、商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負責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相關組織工作。第五條(監督管理原則)

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遵循“源頭控制、全程監管、預防為主、可追溯”的原則。第六條(臨時限制性措施)

發生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時,經市政府批準,相關監管部門可以對生豬及生豬產品的采購和運輸采取臨時限制性措施。第七條(行業協會)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監督會員生產經營活動,指導會員建立健全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完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第二章生豬收購和屠宰第八條(生豬經營者工商登記)

從事生豬采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生豬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第九條(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立)

設立生豬屠宰廠(場)應當符合規劃,並依法辦理定點許可、動物防疫許可、環境保護許可和工商登記等手續。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相關許可證。第十條(生豬采購來源)本市實行生豬產銷對接制度。生豬經營者應當從規模化、標準化養豬場采購生豬;從其他豬場采購生豬應當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本市規模化、標準化養豬場名單由市農委確定。外省市規模化、標準化養豬場名單由市農委通過與外省市相關部門協議或招標方式確定。第十壹條(生豬采購的質量和安全要求)

生豬經營者應當采購具有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和經非法藥物檢測合格的生豬。第十二條(生豬采購合同)

生豬經營者收購生豬,應當簽訂生豬收購合同。合同應當包括與生豬質量安全相關的內容。生豬收購合同示範文本由市商務委會同市工商局、市農委、市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第十三條(生豬運輸要求)

生豬承運人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經核實後方可運輸。

生豬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第十四條(生豬過境檢驗)

從外省市調運生豬進入本市的,應當在指定的口岸接受檢查。

口岸動物衛生監督人員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記錄采購和運輸的相關信息。

檢驗符合要求的,穿越動物衛生監督員應當在生豬檢疫證明上加蓋穿越檢驗簽章,並註明穿越時間;對來自規模化、標準化養豬場以外的生豬,也應在檢疫證明上予以標註,並及時向市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告生豬來源、數量、去向等信息。第十五條(屠宰檢驗)

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和違禁藥物檢驗證明;在外省市屠宰生豬的,還應當查驗交驗簽名。檢查應記錄並保存至少2年。

經檢驗,生豬沒有前款規定的證明、標識、簽名的,或者發現生豬死亡、患有嚴重傳染病、人畜共患傳染病和嚴重寄生蟲病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或者轉移,並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在其監督下依法處理。第十六條(宰前檢測)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在屠宰生豬前應當進行違禁藥物檢測。測試應被記錄並保存至少2年。

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或者轉移,並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由其監督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生豬違禁藥物檢測的項目、方法和數量由市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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